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1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电子商务产业园5幢2层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76312461E。
法定代表人:何保珍,总经理。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东金水路北2幢C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75210H。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总经理。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玉带河城区综合治理)项目部,住所地宝丰县城中兴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容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玉带河城区综合治理)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凤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