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6民初6987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河南富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76312461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强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富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郑州人寿财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5月1日,**驾驶豫A2××**号车辆在潢川县振河酒店门口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8616.16元。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河南富强园林公司辩称,***安排**开公司的车辆接亲,车辆是其公司的;保险齐全,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垫钱。
被告郑州人寿财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各项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其司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及其***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仅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名伤者,本案在具体赔偿时应当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提供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本案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可以证明原告的腰椎在发生本次事故前有既往病史,本案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也是依据该处病情作出,公司认为针对陈旧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超6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3时33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行驶至三环路振河酒店门口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电动车受损。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MR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后壁向椎管凸出,医院诊断:多处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外侧半月板撕裂、**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8888.68元。
***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阅片,2023年5月1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腰椎CT平扫片显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块向后凸入椎管(属椎管内骨性占位);2023年10月19日出具意见书,意见为,***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结合诉请,花费鉴定费1578.5元。
***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椅、轮椅等花费633元。
***受损的电动车花费维修费465元。
豫A2××**号车辆所有人河南富强园林公司,事故是***安排**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事发时,车辆在郑州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0万元。
***与***系夫妻,***受伤轻微,不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豫A2××**号车辆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是**为河南富强园林公司提供驾驶劳务时发生,河南富强园林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18888.68元;二、误工费55429元÷365天×150天=22779.04元;三、护理费41642元÷365天×90天=10267.89元;四、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六、交通费1060元;七、电动车损失费465元;八、鉴定费1578.5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33元;十、残疾赔偿金38483.7元×20年×0.2=153934.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23456.91元,由郑州人寿财公司赔偿208461.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人寿财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8461.76元(赔偿款汇入***银行账户);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河南富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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