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9848号
原告:重庆高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湖路1号1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7946XP。
法定代表人:郑郁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文峰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81477807。
法定代表人:孙必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岳公司)与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豪泰公司提出反诉,后被告豪泰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22)渝0112民初98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沈程,被告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岳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家居系统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总价97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原告开始备货生产;2.被告应在2021年1月18日支付45000元后,原告负责进场调试工作和知道被告工作人员安装;3.调试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在2月3日支付剩余尾款;4.原告自发货日起,对订购产品,如有产品质量原因,提供2年免费保修期等。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但原告还是于2021年1月26日将设备送达现场、2月3日基本完成安装,被告则分别于2021年2月至3月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确保全部设备满足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4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故意拖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被告豪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佳乐-悠南山智能家居系统宜宾项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要进场负责调试工作和指导被告进行安装工作,而原告未派工作人员进行智能家居设备的调试工作,原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智能家居设备存在诸多质量和功能问题。原告的设备安装后,出现智能暖通(空调)未实现、智能门锁未实现、智能魔镜未实现、手机APP远程控制与现场未完全对应等问题。被告也收到了项目甲方的工作联系单,项目甲方要求及时处理。被告多次就该问题向原告反馈并希望其派人检修调试,原告均未理会。原告销售的只能家居设备存在的这些问题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程验收。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调试整修。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调试维修,原告都没有进行调试工作,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催款函后随即复函,复函中再次提到调试智能家居设备等相关要求,原告对此再无回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第五条1.2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无履行先后顺序,原告进场调试和安装义务于被告支付45000元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先后的约定,在原告未进场安装和调试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及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第五条1.3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在原告未完成调试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原告的履行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豪泰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岳公司(乙方)就甲方宜宾【佳乐-悠南山智能家居系统】项目所需板房购家居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总价97000元,合同附件:合同货物清单与价款、设备分别点位表、答疑文件。2.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联系人均以要货通知单为准。3.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必须在收到货后3天内进行验货,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填写收货回执单确认收货。若乙方在发货后7日内时未收到收货回执单,乙方有权以承运人的运输凭证《云货票》和乙方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甲方已收货数量的凭据。4.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月3日,甲方在2021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乙方开始备货生产,在1月20日之前到货;甲方在2021年1月18日支付45000元,乙方进场负责调试工作和指导甲方人员安装;乙方调试工作完成,甲方也在2月3日支付剩余的尾款。5.乙方自发货日起,对以上订购产品,如有产品质量原因,提供2年免费保修期。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一、智能家居系统,1.场景面板……
被告豪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3日签收了前述订购的智能家居设备。
原告高岳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对案涉智能家居设备进行了调试。
2021年10月15日,被告豪泰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高岳公司送达《关于的复函》,载明:一、我司未存在违约情形……高岳公司未派人安装调试,我司也未有任何对高岳公司调试工作已完成的签字确认……二、高岳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高岳公司的设备经我司安装后,出现智能暖通(空调)未响应、智能门锁未响应、智能魔镜未响应、手机APP远程控制与现场未对应等质量问题,我司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向高岳公司反馈并要求高岳公司派人检修调试,高岳公司均未有理会。三、我司意见……高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保证设备的运行正常……
截至2022年4月8日,装有案涉智能家居的案涉板房仍对外开放。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
被告举示的2021年7月6日《宜宾市佳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内容如下:致豪泰公司,关于佳乐·悠南山项目洋房实体样板房智能家居未完善的事宜,贵司施工的佳乐·悠南山项目洋房实体样板房智能家居至今未完善,部分功能未实现,发现的问题也未处理,主要问题如下:1.智能暖通(空调)未实现;2.智能门锁未实现;3.智能魔镜未实现;4.手机APP远程控制与现场未完全对应……如贵司在2021年7月30日前未处理完成,宜我司有权根据合同启动第三方单位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佳乐-悠南山智能家居系统宜宾项目购销合同及附件1设备清单、附件2设备分别表、提疑智能家居系统、高岳公司签收单、完成设备调试的照片、完成设备调试的视频、福州弈辰智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函、后台数据和图样说明定制、宜宾悠南山项目智能家居操作系统、豪泰回函、合同组成部分的提疑智能家居系统和签收单、照片、视频,被告提交的《佳乐-悠南山智能家居系统宜宾项目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复函、寄件、收件回执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原告开始备货生产,在1月20日之前到货;被告在2021年1月18日支付45000元,原告进场负责调试工作和指导甲方人员安装;原告调试工作完成,被告也在2月3日支付剩余的尾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50000元货款、于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45000元货款、于原告调试工作完成在2月3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000元。
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原告调试工作是否完成,对此,原告举示了2021年3月16日调试完成的照片、视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调试完成;被告举示了2021年7月6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从2021年3月至7月期间智能家居系统是在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对案涉智能家居进行了调试,被告应当在收货且原告进行调试后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若存在调试未完成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现被告仅举示其在收到原告催款律师函后于2021年10月15日回函称设备未调试完成的证据,即此前被告均未就调试工作未完成的情形通知原告,故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调试后,及时进行检验且在合理期限内就调试未完成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完成了调试工作。并且,被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构成其自认于2021年7月6日前已将案涉智能家居设备交付给业主单位,应视为案涉家居设备调试工作已经完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工作,被告应支付尾款2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足以证明案涉智能家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前支付尾款2000元,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算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算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6元,减半收取509.43元,由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远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钟予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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