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00号
原告: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南阳内转盘国土房管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709432038L。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文峰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814778073。
法定代表人:孙必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与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18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时共计49608.61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退付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时共629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就垫江县坪山镇百兴等七个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签订了《垫江县复垦施工合同书》。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土地平整等复垦内容,工程资金由原告支付,约定的工期为9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7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本已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而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退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验收,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293004.2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48186.2元,超额支付了55182元。2020年10月因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复垦项目保证金发放情况,原告对账目进行核查时,才发现多支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无果。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5182元以及重复退付的履约保证金款项7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并加付利息,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并未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原告的起诉中可以看出,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4日仍在支付工程款,而其所谓的审计在2016年4月作出,最后一次付款在审计之后,证明其不存在因为审计而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均是在2016年10月支付的,长达5年的时间内,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方对资金的支付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当资金占用损失,其次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原告(作为甲方)、垫江县坪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含:1.经过公开竞争性比选,丙方中标,甲方将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合同价款535108.6元,其中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64474.76元、垫江县坪山镇登陵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51850.34元、垫江县坪山镇百兴村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118783.50元;3.该合同总价系项目的全部综合价,包括完成工程主体、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保修期内缺陷修复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总价是工程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工程内容和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价款;4.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根据丙方工程施工每月工程报量、监理单位审定合格工程报量,经乙方组织监理人、丙方及项目区当地群众、村社、国土所相关部门阶段性验收合格后,待甲方抽查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拨付工程10%,获得市国土房管局耕地建设用地复垦合格证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向丙方支付至本工程施工费总额(审计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3)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间从项目全部工程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算起(以市局颁发新增耕地合格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经甲方组织复验检查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据实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保证金7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9日,垫江县审计局作出垫审报〔2016〕25号审计报告,就周嘉镇爱国等2村等29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建设工程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全部工程的送审金额为9769941.43元,审定金额为9732515.83元。其中,坪山镇登陵村的送审金额为134838.34元、审定金额为134721.66元;坪山镇大坪村的送审金额为91810.20元、审定金额为91611.74元;坪山镇百兴村的送审金额为66733.99元、审定金额为66670.80元。三个村的送审金额为293382.53元,审定金额为293004.20元。
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退还给被告保证金7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退还给被告保证金70000元,共计140000元。
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曾于2021年8月9日诉至本院,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及案外人垫江县坪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正规程序招投标后,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被告辩称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182元和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最后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距离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且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先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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