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7218号
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文峰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814778073。
法定代表人:孙必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容,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梁山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95892806U。
法定代表人:黄毅,董事长。
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1692.9元及利息(利息以32116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判令原告对被告“锦绣江都”项目的房屋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5月30日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增补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锦绣江都住宅及商业等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经过验收结算,工程建筑总面积为9910.4㎡(包含主体工程5450.4㎡、车库面积2460㎡、道路景观2000㎡),确认工程款共计1459944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1387747.1元,尚欠工程款3211692.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遂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世海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承建方)先后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增补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世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垫江县桂西大道月阳西路32号的“锦绣江都”项目的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于原告进行建设,具体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5#、6#、7#、8#、9#、10#、幼儿园、地下车库。工程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70%的工程款,竣工决算后付足95%工程款。甲方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为:如有单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两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9年12月,原告将已建成竣工的二期房屋及其附属工程等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于2019年12月30日通知各购房业主接收房。
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关于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江锦绣江都》增补项目工程的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主体工程造价为8720640元,车库工程造价4378800元,道路景观造价100000(实际为1000000元,系笔误写成了100000元)元,该项目在施工进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延误等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赔偿乙方5000000元(实际为500000元,系笔误写成了500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14599440元。
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表,该对账表载明原告应收世海公司款项3211692.9元,被告应付豪泰公司款项3211692.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下方盖章予以了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款对被告“锦绣江都”项目的房屋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为30个地下车位,车位号及位置分别为:96号、97号、99号(位于二期中庭下面);100号、108号、110号、111号、112号、118号(位于10#楼南侧);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126号、127号、128号、129号(位于9#楼与10#楼之间);130号、131号、132号、133号、134号、135号、139号(位于10#楼南侧);306号、307号、308号(位于9#楼南侧);326号(位于8#楼与9#楼之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款共计14599440元(其中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损失),双方还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1692.9元。故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予以了明确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而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1169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21169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其案涉工程款对其所承建的“锦绣江都”项目的30个地下车位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承建的具体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5#、6#、7#、8#、9#、10#、幼儿园、地下车库。且原告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告对其承建的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被告违约给与原告的500000元违约赔偿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原告优先受偿的金额以2711692.9元为限。
被告世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1692.9元及利息(利息以32116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11692.9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垫江县桂西大道月阳西路32号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地下车库(96号、97号、99号、100号、108号、110号、111号、112号、118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132号、133号、134号、135号、139号、306号、307号、308号、326号)中尚未处置部分的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94元,由被告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小红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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