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5104号
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文峰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8147780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2518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原告产生的(2022)渝0231民初200号、(2022)渝03民终1024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损失72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的妻子,被告***、***系**的合伙人。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约定由**内包原告承建上述复垦项目。后**和被告***、***合伙对上述复垦项目进行施工。**去世后,2016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涉案项目实际由**和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承包,在项目过程中**去世,**所享有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由其妻子即被告***所享有,涉案项目中的所有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根据内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和被告等人。因三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多领取了工程款和保证金,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原告返还135182元。根据内包合同和情况说明的约定,该返还的款项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均今推明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土地复垦项目属实,原告主张的多领取保证金和工程款有异议。前一部分工程款是支付给**,至于多少费用被告***不清楚,后来余款打到***名下,不知道是否是多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与**的施工内包协议**签名与**领款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合同中无合同总价款约定,怀疑是假的。请求对《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是否系**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与垫江县坪山镇人民政府、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将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交由其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35108.6元。
2012年11月6日,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协议约定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总承包交与乙方施工。另约定所有工程款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时把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5%,乙方缴纳管理费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业主拨付款次数分批扣除。合同还约定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自行承担,并承担本项目所有税费。
此后,**、***、***缴纳保证金70000元后合伙对涉案土地复垦工程进行了施工,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款发放。后因**病故,***作为**妻子与***、***于2016年1月27日共同向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剩余工程款转入***银行账户,该项目中的所有一切施工责任、质量、安全、对外经济纠纷、民工工资均由三人承担。此后,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领取的工程款扣除部分费用后予以直接支付被告***。
2022年,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起诉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及保证金要求予以退还。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3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驳回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诉讼请求。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2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3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工程款551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51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保证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2年7月29日,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55182元、保证金70000元、一审诉讼费2433元、二审诉讼费4866元合计132481元予以支付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
另查明,涉案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送审金额为293382.53元,审定金额为293004.2元。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支付退还保证金140000元及工程款348186.2元合计488186.2元。原告已分12次共计缴纳税费13301.06元。原告直接支付**330991.23元,直接支付***137909元,合计468900.23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便于本案处理,自愿放弃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或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对涉案工程承包进行了约定。被告***明确其与**、***系涉案工程的合伙关系,**去世后,其妻子***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一切施工责任、质量、安全、对外经济纠纷、民工工资等责任,因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相应法律后果应按约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虽然***对《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合同签字系**签字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工程转款、出具说明等事实,对该合同的真实应予以确定。加之被告***已放弃协议中的管理费,相当于全部工程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均予以支付被告,原告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因此,本案已经最大限度保障被告的权利,其提出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加之原告也仅仅系怀疑,也未提出具体合同主张,故对被告***提出《垫江县坪山镇大坪等(2)个村农村等3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内包协议》**签名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因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293004.2元,加应当退还的保证金70000元,另扣除工程产生的税费13301.06元,合计合伙被告应收到的款项应当为349703.14元。现合伙各方实际已经领取468900.23元,超过119197.09元应依法予以返还。因**与***、***系合伙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款项无论具体由合伙人哪一方所领取,均应视为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故对被告***称其并未超额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其可在合伙内部清算中予以明确责任承担。原告因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起诉要求返还支付了(2022)渝0231民初200号、(2022)渝03民终1024号案件诉讼费用共计729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相应责任由三被告承担,加之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明确拒绝返还超支费用,故该费用属于因被告原因所产生支出,亦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19197.09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诉讼费损失729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重庆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2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