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州区财政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周治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天水市*州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天水市*州区建设局。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州区财政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4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2016年1月21日,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水市*州区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316国道过境段拓建于1998年7月6日开工,2000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车。原告承揽了该工程部分路段,工程决算后由该工程指挥部给付工程款,后该工程指挥部撤销,对尾款的给付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55243.41元,并承诺根据市政管理部门拨付的工程款逐步支付。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寻找理由拖延。现由于被告的拖欠,原告的其他工程造成资金链断裂,进展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243.41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州区财政局辩称: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环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1999〕3号)内容确定,316国道过境段资金预决算、招投标、工程监理等由市上组织。具体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财务实行报账制,工程款按进度由市上分期拨付两区。外环路建设资金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市财政局监管。*州区负责实施的316国道过境段拆迁费用由市上补助2000万元,建设费用市上承担。市政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具体由两区与施工企业结算。2013年6月,被告曾就原告提交的拖欠其工程尾款的情况汇报核实后进行过答复,也曾为解决原告及相关建设单位问题,向市上相关部门申请拨付款项。但原告因此要求认为债务已转移,将被告作为还款主体,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市*州区建设局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90年,隶属于*城区建设局,2002年12月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企业改制,现名称为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6日,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开工,*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从天水市*城区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指挥部承揽了该工程部分路段。1999年1月28,《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环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1999〕3号)内容确定,316国道过境段资金预决算、招投标、工程监理等由市上组织。具体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财务实行报账制,工程款按进度由市上分期拨付两区。外环路建设资金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市财政局监管。*城区负责实施的316国道过境段拆迁费用由市上补助2000万元,其余一律由区上承担,建设费用市上承担。市政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具体由两区与施工企业结算等。2000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车,*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工程的款项为24533035.95元,该工程决算后由该工程指挥部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02年1月15日,该工程指挥部发出天*拓发〔2002〕2号《关于处理国道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指挥部欠市政工程公司拆迁垃圾外用费102万元,修建费用66.13万元,共计168.13万元转*城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由该公司从中城巷开发回笼的350万元债权中支付等。后该工程指挥部撤销,*城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也陆续给*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州区财政局提交了《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及316国道北出口工程拖欠尾款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原告原名称为*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90年,隶属于*州区建设局,2002年12月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企业改制。该公司在区委、区政府及区建设局的正确领导和指挥下先后参与承担了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及316国道北出口工程。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审定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决算价为24533035.95元,已付工程款2415万元,尚欠尾款383035.95元。316国道北出口工程决算价为2632207元,已付工程款246万元,尚欠尾款172207元。共计555242.95元,恳请贵局领导及相关部门核实后给予解决。同年6月19日,*州区财政局经建股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德源市政公司申请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及国道北出口工程欠款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德源市政公司:经过对2003年316国道过境段建设账务(已审计)进行核查,应付你公司工程款为555243.41元。我局将根据市级管理部门拨付我区316国道过境段建设工程的尾欠款的情况逐步支付你公司。”同年8月8日,被告*州区财政局给天水市城区外环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处发出天*财建〔2013〕181号《天水市*州区财政局关于申请划拨316国道拓建项目尾款工程款的报告》,内容为“316国道拓建项目结束后,2003年对该项目建设资金完成了审计工作,审计结果涉及尾欠我区工程款298万元,委托我局负责从你处申请并拨付相关建设单位。从2004年起至今你处共拨付我局43.56832万元,尾欠254.43168万元。由于相关建设单位不断申领建设欠款,我局资金紧张,无力兑付。特申请你处拨付尾欠254.43168万元,妥善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另查明:《关于处理国道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指挥部欠市政工程公司拆迁垃圾外用费102万元,修建费用66.13万元,共计168.13万元转*城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由该公司从中城巷开发回笼的350万元债权中支付,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2002年12月7日,由天水市*城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天*企改发(2002)26《天水市*城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城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产权整体出让的批复》载明,该企业改制时剩余净资产为-129.03万元,根据市委发(2001)49号文件规定,企业产权实行零价整体出让,负资产挂账。由***、***、侯万学三人作为整体受让人。该企业改制时,并未将涉案款项计算在该企业的总资产评估值内。2003年6月该企业注册为现公司名称。天水市*城区建设局向区政府作出的天*建(2003)85号《*城区建设局关于解决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中载明“316国道国境段拓建工程于1998年7月6日开工,2000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车。该工程的建成改善了城区道路拥挤的状况,促进了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使市容市貌大为改观。但由于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指挥部撤销,施工遗留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涉及我局所属项目有:道路建设工程款,该工程道路即附属工程由*城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改制)承建,工程总决算24533035.95元,实际已付24150000元,尚欠383035.95元。”该笔款项为原告起诉的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的欠款383035.95元(原告诉请555242.95元,包括316国道拓建工程欠款383035.95元及北出口工程欠款172207元)。该笔款项原告及*州区建设局均认可当时是由*城区建设局代原告向区政府请示要款。原告向被告*州区财政局主张款项的唯一依据为被告*州区财政局向其出具的答复。现财政局账目中有应付原告款项555243.41元,但未注明付款主体,财政局也是依据账目情况才向原告出具的答复。当时316国道过境段拓建项目指挥部由区政府抽调区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三个单位的部分人员于1997年5月设立。支付工程款时由指挥部的领导签字同意,由工程指挥部抽调的财政局人员组成的财务组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指挥部于2002年撤销,便作出了天*拓发〔2002〕2号《关于处理国道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来解决遗留问题。指挥部公章现由被告*州区建设局保管,财务账目由被告*州区财政局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环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天*拓发〔2002〕2号《关于处理国道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及316国道北出口工程拖欠尾款情况汇报》、《关于对德源市政公司申请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及国道北出口工程欠款的答复》、天*财建〔2013〕181号《天水市*州区财政局关于申请划拨316国道拓建项目尾款工程款的报告》、天*建(2003)85号《*城区建设局关于解决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天*企改发(2002)26《天水市*城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城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产权整体出让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002年12月改制为原告)从天水市*城区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指挥部承揽了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部分路段及北出口工程。该工程资金预决算、招投标、工程监理等均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工程款按进度由市上分期拨付两区。建设资金由天水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市财政局监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具体由两区与施工企业结算。故原告最初的付款单位为*城区316国道过境段拓建工程指挥部,后工程完成后,该指挥部确定了欠款数额,付款方式,将付款义务又转至*城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由该公司从开发回笼的债权中予以支付,原告表示转移至*城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的该笔款项已付清。现原告以被告*州区财政局针对其情况汇报的答复及要求市上相关部门拨付款项的申请,认为原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州区财政局,被告*州区财政局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被告*州区财政局作为当时项目指挥部的财务组构成部分,在当时主管该指挥部的财务,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是以指挥部的名义支付,并需当时指挥部负责人签字才可支付。其只是付款流程中的最后支付人,其无权利自行决定向谁、是否付款。其向原告的答复只是作为一个财务部门或者政府机构在履行自己的职能,向原告核实了原告在其保管账目中的确切欠款数额,在指挥部成立时其不是义务主体,指挥部撤消后又无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州区财政局作为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无权擅自作出支付的决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转移至被告*州区财政局处,应由被告*州区财政局承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本院审查,被告*州区建设局也是当时指挥部的一个组成部门,并未有证据显示其为付款主体,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州区建设局主张任何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子其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