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487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幸福洋房第3栋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13163.57元、营养费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18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785.6元、鉴定费2300元,损失共计149055.92(已扣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1.**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劳务班组合同,***与**之间系劳务关系;2.**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3.***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第三人**陈述要点:1.**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合同范围是河道麻石维修;2.***系在河道麻石维修工作完成后,与**共同为**公司桥底清理工作中受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公司系青山铺响水坝河段治理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包括河道护坡浆砌石工程部分与桥底清理工程部分。2020年12月28日,**公司与**签订《长沙县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治理工程浆砌石劳务班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食堂及住宿由自己安排;承包单价为140元/平方米;**不得雇佣未成年人和超过55周岁的作业人员;**及其成员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时戴安全帽,因**原因造成一切安全事故由**负责。该合同签订后,**雇请***以及***、**、***从事河道护坡建设工作,口头约定***的工资为240元/天。该项目于2021年3月中旬完工。
2.2021年3月下旬,**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带领***、***、**、***为**公司提供点工劳务完成桥底清理工作,包括**、***在内的工人每人每日工资为200元。2021年3月30日上午,**公司现场施工员**组织公司机械施工队伍以及工人***等人配合施工桥底清理工程部分,当挖机将桥底基坑土石块清理后,***等工人在基坑底部清理散落物时,***被基坑斜坡垮塌的石头砸伤。
3.事发后,***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慢性支气管炎,共产生医疗费13099.57元。2021年11月12日,湖南省豪嘉***定所对***伤情作出鉴定:***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和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预计共需16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4.***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9.5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26680.44元(541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410.88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1785.6元(44866元/年×16年×10%)、鉴定费2300元,共计151936.49元。案发后,**公司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
5.**公司提供劳务班组合同和未付费用清单,其中未付费用清单包括承包项目费用清单和桥底清理点工费用清单。点工费用清单包括**、***等5人,单价200元/天,总费用5500元。**向本院提供劳务结算领条一份,该领条尾部由**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领条中载明包括桥底清理点工工资55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长沙县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治理工程浆砌石劳务班组合同》、结算费用清单、领条、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根据**事实,本案所涉劳务关系分为二个阶段,第一是**承包的河道麻石维修工程部分,该阶段中由**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用,**再按每天240元向***等工人发放工资。故认定**公司为劳务发包方,**为劳务承包方和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方。第二是**公司自行完成的桥底清理工程部分,该阶段中**公司直接使用**带领的***等工人,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向**、***等人按每天200元支付点工工资。在第二个提供劳务阶段中,**虽牵头联系***等工人,但**与***等工人一样获得同等报酬,并未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未付费用清单、***签字确认的领条、**和***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据上事实应认定**公司与***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在第二个提供劳务阶段**公司为接受劳务方,***等人为提供劳务者。故**公司辩称与***没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过错责任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发现桥底清理时护坡石头可能垮塌风险时未采取停止施工等必要安全措施,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公司,在机械与人工配合施工中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工人安全,还存在对施工地势预判不够以及对护坡石块未采用防脱网等安全措施加以固定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桥底清理工程施工实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自负20%责任,**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3.***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为13163.57元,其中2021年3月31日门诊骨伤科治疗费64元的票据上患者姓名为**,**公司存有异议且***未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作为***的医疗费数额。据此认定医疗费13099.57元。②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残疾赔偿金认定71785.6元(44866元/年×16年×10%)。③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长沙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从事泥工工作的证明及原告***的日工资200元/天以上的事实,认定***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102元计算,认定误工费26680.44元(54102元/年÷365天×180天)。④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认定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3000元。⑤护理费,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认定护理费12410.88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36.49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49.19元(151936.49元×80%-已支付15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905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4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 俊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繁 书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