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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幸福洋房第3栋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点工工资叁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答辩意见要点:1、被告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雇佣的工人的医药费1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20320元;2、在仲裁阶段被告同意支付2532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该金额,原告也不愿意代其他工人签字领取工资,故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长沙县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治理工程浆砌石劳务班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浆砌石挡土墙;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食堂及住宿由班组自己安排;乙方的施工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图、变更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含二次结构附属工程)、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2)如部分地段基础面有土方垮方,由乙方负责清理干净……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乙方所承担工程的砌筑方量计算劳务分包工资(方量计算:(1)坡比为1:0.35仰斜式挡墙:①垂直高度大于等于1米:顶宽按0.5m、底宽按0.85m计量;②垂直高度大于1米并小于等于1.5米:顶宽按0.5m、底宽按0.85m计量);本工程包干单价:(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浆砌石计价:每立方米壹佰肆拾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余款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2、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明确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班组的费用如下:浆砌石52200元、进水机台65**元、砂浆打底1620元、桥底清理5500元、剩砂石子1500元,以上合计67300元。结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35320元,包含桥底清理费用5500元、浆砌石挡墙部分未付费用29280元。被告**公司对剩余未付金额3532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认为其为受伤工人***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公司认为,桥底清理工作系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无需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工人受伤的责任划分以及医药费的承担主体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双方《长沙县青山铺镇响水坝河段治理工程浆砌石劳务班组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余款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亦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赟 书 记 员 胡赟(兼)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