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710号
原告:***,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幸福洋房第3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工费1578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3天)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期护理费(3个月)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个月)3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个月)5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1.5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因被告前期已支付了30000元,所以以上合计54982.05元;1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未报交警处置,无法证明与被告堆放砂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建设公司承接了春华镇龙王庙村油布组农田改造项目。2020年10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建设公司将为项目准备的砂石料倾倒在该路段路面,占据约四分之一的路面,形成约半米左右高度的砂堆。当晚七时左右,***驾驶电动车行至该路段时,未及时避让砂石堆而摔伤。
2、2020年10月25日,***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44.6元,护工费1000元。经诊断:⑴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淤证;(2)**诊断:①、左胫骨髁间嵴骨折;②左踝挫伤;③重度贫血。
3、2021年5月7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1年5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
4、2020年11月5日,**建设公司委托长沙县省级高标准农田(2019)项目部***向***转款30000元。
5、2021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证明,载明:附后四张照片省级农田项目部堆放的砂石料。本人特此承认是事实。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982.05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80.55元中,***与***的票据金额共计13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000元属于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余医疗费14644.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病历资料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13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780元。(3)护理费。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037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支付**账行为,无法证明系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在长沙市年华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通过支付**以发放,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且工资固定在每月12日左右发放。经统计,***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收入工资35737元,平均每月4467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6个月(即180天),按4467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共计26802元。(5)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因伤情鉴定花费1501.5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904.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作为砂石堆的所有人,为农田改造项目方便而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砂石,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骑车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骑车时应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前方有堆放物时应减速避让,事发道路为双向沥青路面,且道路上有路灯,堆放的砂石占据约四分之一的路面,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撞向堆放的砂石后受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04.1元,被告**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60%的赔偿责任即35342.46元。扣减被告**建设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故被告**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42.46元。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其堆放砂石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34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