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1906号
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路桥公司”)诉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王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挂靠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及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执保10号结案通知书,证实原告已替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502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5021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6日,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镇原县和平至上庄等7条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段工程项目。次日,原告与镇原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镇原县王湾至新庄建制村通畅工程WX2标段挂靠管理协议》。由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昭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建工程。后两被告开始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段鸿飞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诉至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决***清偿段鸿飞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共计491399元。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从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的账户直接划走段鸿飞工程款、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50219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474312元、利息17087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3409元和执行费3072元,共计50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张广真
人民陪审员 贾文杰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