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3483号
原告:路**,。
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诉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275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2000元,讨账花费2900元、误工费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的工作人员经结算后确认欠原告工资金额为5275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从家中前往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未付。在索要工资过程中,原告花费2900元,误工费3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数额属实,现无力支付该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被告不认可。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2013年11月施工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的工作人员经结算后确认欠原告工资金额为52754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又多次从正宁县农村家中前往庆阳市西峰城区被告设立的办事机构索要工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索要无果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754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7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索款费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索要次数较多,且其路途遥远,必然产生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索款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工资52754元,并支付原告索款费用500元,合计53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