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1166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被告***儿子。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丰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1866667元,并按欠款金额每月2%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三项合计543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期限为41天,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均已收取。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4月支付利息80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华丰路桥公司辩称:第一笔280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取出了340000元,给原告336000元,用于支付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6%计息;第二笔借款属实,直接转到甘肃华丰路桥公司的账户上;后被告还款800000元;2016年1月到4月还过两笔,大概100000元,以证据为准。
被告***辩称同上。
被告***辩称同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8年6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对前面2800000元及770000元借款本息的合计及利息计算);3.应收账款回款计划及清单各一份。4.打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是其父亲被告***代签,当时其父亲给被告***说了这件事。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利息为月息6%,以上借款本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2018年6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给三被告借款28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770000元,三被告已全额收取,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协商确认,剩余本金3570000元及利息8794340元未还;华丰路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金利息作为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79434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三被告自愿以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被告及质押还款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丰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7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三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偿还8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8年6月3日《借款合同》中借款280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被告***代签该合同后向其告知此事,故该《借款合同》与2016年10月31《借款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华丰路桥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关于280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7年4月向原告偿还8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0月10,剩余未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770000元借款,利息亦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2800000元时已预收336000元利息及2016年1月到4月向原告偿还大概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00元,利息1866667元(其中28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77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5436667元。
案件受理费49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