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与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203行审2号
申请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谭启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先,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群丽,该局副科长。
被申请人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之五。
法定代表人赵团结。
申请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韶环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申请人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内容。
经审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关于噪音扰民的投诉后,于2019年5月22日夜间22时25分至22时50分到被申请人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韶关顺达雅苑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建筑工地正在进行浇捣筏板作业,并有水泥搅拌车进出,噪音明显。经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该建筑施工工地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韶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决定对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前述韶环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规定的情形。由于被申请人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前述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韶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韶环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申请人广东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伟清
审判员  刘三瑞
审判员  梁增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