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敦义大桥东首1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WREG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仁大道266号(创业创新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660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可是上诉人,也可是被上诉人,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昌县小蓝开发区,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范围内,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