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450号
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仁大道266号(创业创新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660XQ。
法定代表人:杨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丁带,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20720762。
委托代理人:李文晴,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1221712。
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敦义大桥东首1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WREG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357112。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19632。
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润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赣0121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润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润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辖终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9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润翔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增加的诉讼费,被告润翔公司至今未交纳反诉费。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丁带、李文晴,被告润翔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洪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德公司诉称: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签订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书》及《污泥无害化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采购整套污泥处理设备。其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润翔公司以合同及技术协议为依据,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为原告提供工程设计、设备制造、设施设备安装、运营调试及质量保证服务。合同总价为5,050,000元,包含设备采购款、设施设备运输费、吊装进场费、安装费、税费等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费。被告润翔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一切因被告润翔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润翔公司全权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润翔公司设备或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1,510,000元。另外,技术合同约定,被告润翔公司提供的设备污泥干燥处理能力应达到50t/D,干燥前含水率85%,干燥后含水率40%。被告润翔公司所提供的定制设备是根据原告给予的现有条件由被告进行专项设计制造服务的,合同设备的知识产权为被告润翔公司拥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然而被告润翔公司提供的污泥干化系统经安装调试,在产能及能耗等方面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其中核心的问题就是被告润翔公司以小充大、以次充好且部分外购产品为三无产品,因此导致设备的生产能力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生产过程不断出故障,无法正常运行,尤其是尾气处理设备无效导致在调试过程中被居民投诉,被环保局通报处理并被罚款。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润翔公司整改,但经被告润翔公司多次调试仍未能解决,只是在不断地拖延时间。被告润翔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理设备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及能耗标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能自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润翔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理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及能耗标准,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签订的《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十三条“合同的担保”约定,被告***应对被告润翔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整改费用、设施设备运输费、吊装进场费、安装费、伙食费、燃气费、电费、税费、行政罚款、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168.36元;2、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润翔公司辩称:1、答辩人生产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客观法律事实。2、2020年4月份答辩人已经给予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系统调试的调试方案,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的同意,私自购买案外人的相关设备,并且把本案诉争设备进行低价转让,被答辩人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并且具备适用条件,然而被答辩人提出各种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支付订金和相应的货款,甚至迟迟不进行现场验收,最后以工期为由拖延验收,导致合同交付时间严重拖延。在设备还未调试完毕时,被答辩人私自放弃使用设备,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生产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存在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诉争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不具备担保人身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原告和被告润翔公司,***仅以被告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因此***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浩德公司(甲方)与被告润翔公司(乙方)签订《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以合同及技术协议为依据,结合甲方实际情况,为甲方提供必要的工程设计、设备制造、设施设备安装、运营调试及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服务。二、合同总价人民币5,050,000元,费用包含:设备采购款、设施设备运输费、吊装进场费、安装费、税费等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费。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1,510,000元,货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本合同生效;2、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将全部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到达乙方生产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2,020,000元;3、设备到场后,乙方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安装,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1,010,000元;4、余款10%即510,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并且质保期内污泥吨平均处理成本在以乙方提供的设备运行成本告知书为准(合同附件)以内,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5、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三个日历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工期:自本合同收到预付款生效之日起,65个日历天内完成设备生产,且具备投料试车条件。五、质量保证:乙方承诺有能力为甲方提供优质产品及质保服务,如果因乙方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项目搁浅、超过10天以上的延期,或者无法经过修理而达标的缺陷等一切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损失,应由乙方全权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六、安全及环境保护:乙方全面负责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所有工作,且必须具备相关施工作业资质,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破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双方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担保等。其中十三条合同的担保约定“由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确保乙方能够全面履行本合同,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至质保期满止”。原告浩德公司和被告润翔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签名。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还签订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是对所采购的设备的设计、选型、制造、检验、指导安装、调试、运行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规定了:一、总则;二、供货范围;三、技术要求标准;四、设备安装;五、设备调试;六、设备验收;七、设备特性;八、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九、备件;十、设备操作技术培训;等,其中:3.2.污泥干燥处理能力:50t/D,干燥前含水率85%,干燥后含水率40%。6.2.运行验收的目的是对设备干燥污泥能力的检验,主体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设备系统可能存在的不影响干燥能力的其它瑕疵,不影响对干燥能力的运行验收,亦不影响验收款的支付,该部分瑕疵在运行验收单上注明并在乙方收到验收款后的20日内改正完毕。6.3.最终验收设备运行验收后,乙方修复不影响干燥能力的其它瑕疵后,甲方按照操作规程运行(甲方设操作监控)。设备能连续稳定运行一周以上,则买卖双方可以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如设备运行速度正常、各项性能良好,设备产能、水分蒸发能力等符合合同约定,则由买卖双方代表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完成设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时限:设备到达现场3个月内或设备安装完毕后50天内,以先到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1,51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5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1,320,00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8,04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转账250,000元;合计3,788,040元。被告润翔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3,530,0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润翔公司出具“关于石城污泥干化系统调试总结”,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与浩德公司签订两套污泥干化设备,于同年12月在江西石城县污泥处置工地现场安装结束,冷车调试各方面都符合开车条件,但产能方面未能达到要求,提出改变污泥的输送方式,采用输送机形式输送,如需更换输送设备,牵扯到更换设备的时间和费用,需协商。4月15日原告回复:你方提出进料系统存在问题,提出改变污泥进料输送方式,采用输送机形式输送的建议,我方迫于现状,只有同意你方提出的整改建议,但有六点要求。其中两点:整改在2020年4月22日前完成,所有整改所需费用由你方完全负责。4月16日被告润翔公司回复:整改费用约40万左右,不应由我司承担,整改周期预计半个月,自贵司支付整改费用15天内完成。2020年4月28日被告润翔公司复函:输送设备整改费由贵公司支付10万元,其余由我公司承担。自收到贵司整改费用之日起20天内完成。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2020年5月8日原告浩德公司与被告润翔公司申请本院前往江西省石城县污泥干化设备现场察看,并就本案进行协调。2020年5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现场进行协商,被告认为是输送系统的问题,要改用刮板输送装置;原告认为是造粒机的问题,换热面积过小。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对造粒机的功能进行试验,采用人力运输方式,如果试验6次均成功,则造粒机视为合格,然后对输送系统进行整改,并对输送系统的整改时间和整改费用的分摊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12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再次进行协调,被告认为通过两天的测试,可能要添加几根轴管增加造粒机的接触面积,应该可以符合。公司有材料,前提是对方同意。而原告称调试了这么多次,给了太多机会,实在拖不起,不同意让被告整改。
同时查明,原告对下列设备进行了更换改造,产生了相关费用:(一)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技术整改服务合同,原告购买造粒机2台、干燥机顶盖整改2台、控制系统整改1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2套等合计费用4738000元,原告现有2台造粒机仿制品回收,回收价为2458000元,扣除仿制品回收金后,最终成交价为人民币2280000元。2020年5月22日至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7次已付款2166000元,尚余5%质保金114000元暂时未付,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付。2020年6月15日、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江苏新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造粒机运费8400元、8200元。2020年6月12日、6月23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分别向陈挑勇(微信号:×××)支付造粒机进车间叉车吊装费500元、900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向赖海新以现金方式支付造粒机吊卸费200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分别向赖德显(微信号:×××)支付造粒机进车间叉车费400元。2020年7月4日、7月24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赖海新支付造粒机吊装费3000元、3500元。以上运费、吊装、吊卸费合计26900元。(二)2020年6月5日原告与江苏卓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304无缝管和304盒子热轧各2件,金额为11160元。2020年6月8日、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付全款。2020年6月15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王元平(191××××5779货车)支付无缝钢管和造粒机缓存料仓运输费900元。(三)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江苏诚德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螺杆泵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规格为LG63-4的矩形料斗污泥泵2台,单价36000元/台,金额72000元。2020年6月28日、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付款64800元,暂时有10%质保金7200元未付。(四)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无锡上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原告购买304/NO.1、304角钢、加工费等共计6193.8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款。(五)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靖江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不锈钢挡水板3台,金额为6600元。2020年7月15日、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款。(六)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金华市广源仪器厂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臭氧发生器(冷板喷塑)1台,金额388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全款。(七)2020年7月26日因安装矢量分离器需要,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吴飘来(微信昵称:衍琳,微信号:×××)支付整改所需的不锈钢风管材料制作加工费1260元。(八)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东莞市万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UV光解除臭设备,金额25500元。2020年8月13日、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款。(九)2020年6月22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造粒机出风口加工制作费1000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制作水汽分离系统费35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污泥泵拆装费1000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安装挡水板费5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拆装螺杆泵挡水板费5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螺杆泵安装维修费45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支付给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和调试技术员朱栋梁(微信号:×××)。(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28000元。(十一)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六条“安全及环境保护”条款的约定,环境破坏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运营石城县污泥无害化处理厂时因尾气除臭设备原因排放恶臭气体,2020年8月24日原告被赣州市石城生态环境局罚款18000元。(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5050000元,费用包含:设备采购款、设施设备运输费、吊装进场费、安装费、税费等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费。被告应该承担的下列费用,因被告未支付,由原告垫付。(1)2019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范小军(微信号:×××)出料绞龙从靖江至石城的运费8000元。(2)2019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朱章清(微信号:×××)造粒机、液压站、板材等设备运输至石城县污泥处理厂的运费5000元、5000元、2000元。(3)2019年11月22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李明(微信号:×××)支付造粒机、油缸、板材、液压站等到达石城的吊卸费1000元。(4)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润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石城项目H型钢材材料费8040元。(5)2019年12月5日原告石城项目经理丁学华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赖海新支付湿污泥料仓吊装至基坑的吊装费2300元。(6)被告还有258040元的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造成原告税款损失29686.02元[258040÷(1+13%)×1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污泥无害化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被告润翔公司的关于石城污泥干化系统调试总结、回复、复函、原告因整改而更换的设备合同、付款凭证、罚款票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提供的污泥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被告润翔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浩德公司与被告润翔公司签订《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润翔公司承诺有能力为浩德公司提供优质产品及质保服务。同时原告浩德公司与被告润翔公司还签订《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浩德公司项目污泥干燥处理能力:50t/D,干燥前含水率85%,干燥后含水率40%。润翔公司所提供的定制设备是根据浩德公司给予的现有条件由润翔公司进行专项设计制造服务的,对最终的产能负责。但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该设备产能不能达到浩德公司的要求。审理中,本院组织润翔公司对设备再次进行调试,仍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尾气除臭设备不合格而排放恶臭气体,影响附近居民生活,导致浩德公司被赣州市石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因此润翔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污泥无害化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
二、***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担保”约定“由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确保乙方能够全面履行本合同,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至质保期满止”。***在该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其对该条款的认可。***抗辩称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始合同是由被告润翔公司发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并非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且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磋商的结果,因此***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为润翔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浩德公司与被告润翔公司签订的《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时限是:设备到达现场3个月内或设备安装完毕后50天内,以先到者为准。2020年4月14日被告润翔公司的“关于石城污泥干化系统调试总结”明确了两套污泥干化设备在江西石城县污泥处置工地现场安装结束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按照约定应在50天内最终验收,但直到2020年4月14日设备调试的结果却是产能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为此被告润翔公司提出改变污泥的输送方式,采用输送机形式输送污泥。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是专业性较强的设备,被告润翔公司作为设备的设计制造者和安装调试者,本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却不能发现设备运行中的关键问题,明明是造粒机换热面积过小,被告却误认为是输送系统的问题,导致最终失去了原告对其技术的信任,同时由于原告的发包方石城县城市管理局对工期的紧迫要求,原告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被告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的合理费用包含购买设备、零部件款总计2,440,253.80元和运费、吊装卸费、加工安装费总计58,06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润翔公司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设备采购款、设施设备运输费、吊装进场费、安装费、税费等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费,故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吊装卸费、运费共计31,340元、税款损失29,686.02元均应由被告润翔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的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环境破坏事故均由被告润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制造的污泥无害化处理设备因尾气除臭设备不合格而排放恶臭气体,导致原告被赣州市石城生态环境局罚款18,000元应由被告润翔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28,000元,应由被告润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安装人员伙食费15,785元、燃气费损失55,000元、电费损失3,834元、工期延误损失971,200元、泄密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润翔公司的合同既约定了赔偿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既主张赔偿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鉴于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润翔公司虽然提交了反诉状,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润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未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零部件款等损失总计人民币2,440,253.80元;
二、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运费、吊装卸费、加工安装费总计人民币58,060元;
三、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吊装卸费、运费共计人民币31,340元;
四、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税款损失人民币29,686.02元;
五、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因设备不合格而被罚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六、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28,000元;
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2,705,339.82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浩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459元,被告江苏润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兰
人民陪审员  熊绍红
人民陪审员  龚卫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薇
书记员曾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