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7民初1131号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
经营者:冉永水,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大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铎,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77号新城吾悦广场办公11#楼717至719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东王各庄幸福路82号。
经营者:刘彦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宏伟钢材)与被告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启诚钢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钢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铎、王莹,被告大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诚钢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361523.55元及逾期利息(以36152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01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242102816520210114821739136,出票日期2021年0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07月14日,承兑人为: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被告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大永公司辩称,被告大永公司并未本案适格的主体,宏伟钢材诉请大永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1.宏伟钢材通过背书获得的启诚钢材商业汇票的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宏伟钢材与启诚钢材均不具备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系非法金融活动,属于违法行为;2.宏伟钢材与启诚钢材之间的票据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买卖行为,该行为涉嫌违法,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无效,不具有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该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本案也应当系宏伟钢材与启诚钢材之间的纠纷,与大永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要求大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宏伟钢材经过违法贴现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故本案要求大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宏伟钢材对大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启诚钢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1月22日与被告启诚钢材签订钢管销售合同,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启诚钢材供应钢管。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2月1日将票号为23024210281652021011482173913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金额为361523.55元,被告大永公司、启诚钢材为上述票据背书人。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就上述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收据均加盖被告启诚钢材公章,被告启诚钢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大永公司主张被告启诚钢材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启诚钢材之间的法律关系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伟钢材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大永公司主张原告宏伟钢材从被告启诚钢材获得票据系违法票据贴现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与其前手即被告启诚钢材之间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收据能够证明二者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大永公司、启诚钢材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应对原告主张的票号为230242102816520210114821
739136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361523.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永公司主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宏伟钢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大永公司无关,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汇票到期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宏伟钢材要求被告大永公司、启诚钢材负连带责任给付汇票记载金额361523.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票号为230242102816520210114821739136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61523.55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计3361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玉
注:江西大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
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3361元、保全费247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交费方式提示:
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
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
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
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