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中段赵王河北邻。
法定代表人:马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信息大楼**2011—**。
法定代表人:李红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60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609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电力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2019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古城小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具体工程项目为“曹州古城一期800亩市政室内外强弱电工程”。该项目属于曹州古城小区的一部分,其附着于曹州古城小区的建筑物上、为建筑物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本案纠纷应为不动产领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2、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先受理双方纠纷,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而娄星区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6月10日,案号为(2021)湘1302民初4114号,显然原审法院为先立案法院。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古城小区施工合同》后,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未进场施工,亦未按约定提供强电施工图纸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古城小城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请求判决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诉讼:(1)向起诉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约定违反了该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案涉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21)湘1302民初4114号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问题,已经该院一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609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