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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信息大楼20楼2011-2014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就曹州古城一期800亩市政外室强弱电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古城小城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均向各自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就合同纠纷先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只能就合同纠纷应诉答辩或向该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而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既已于2021年7月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也已将该裁定书提交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后均未提交任何关于该项目的中标或承包施工文件以及其是否系该项目的中标或承包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的任何证明文件,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系一种主观的枉法裁判。另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直到上诉人提出复核申请后,承办法官才向上诉人邮寄更正裁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迟迟未安排其进场施工等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古城小城施工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曹州古城一期800亩市政室外强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虽然山东曹州古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古城小区施工合同》中约定:“(1)向起诉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即起诉方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不得违反该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湖南安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