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13民初1101号
原告:**,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大同市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8。
法定代表人:梁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雪松,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平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华阳星月城7号楼底商。
负责人:叶元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平城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丽霞
审判员 李韵娥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