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68839174XU。
法定代表人:梁伟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被告博易公司的名义承接建筑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博易公司账户内,被告博易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给付我部分工程款外,尚欠我工程款388238.88元。2017年12月15日,因被告博易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此经我们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我本人同意将被告博易公司应给付我的工程款388238.88元借给被告博易公司使用,被告博易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将借款偿还。逾期被告博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博易公司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博易公司胡照明、梁伟生代表博易公司在人民调解及庭前调解时表示,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逾期被告博易公司未实际履行,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事实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博易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三十八万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八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博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