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爱家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平爱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三平爱家公司系合同关系,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三平爱家公司找**给自己的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北门馨梦歌厅做室内装修玻璃工程。干活期间,三平爱家公司支付了部分的玻璃装修款,剩余21万元,三平爱家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12年1月14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后,三平爱家公司至今支付了2万元,剩余19万元尚未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三平爱家公司支付**玻璃款190000元;2、三平爱家公司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全部玻璃款为止);3、三平爱家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平爱家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起诉三平爱家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一,**和三平爱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或装修合同;第二,双方并未对所谓的馨梦玻璃款进行结算行为;第三,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非公司出具,只能证明**和***之间的关系,应该向***追偿,**起诉主体不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称其为三平爱家公司提供馨梦歌厅玻璃及玻璃安装工程。2012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梦装修玻璃款人民币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经询,三平爱家公司认可***系该公司负责馨梦歌厅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认可三平爱家公司已经支付欠条中2万元,尚有19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馨梦歌厅装修工程系三平爱家公司承包,***系三平爱家公司负责馨梦歌厅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应该视为三平爱家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要求三平爱家公司支付未付玻璃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平爱家公司关于该欠条系***本人欠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欠条中款项的付款期限无约定,**可以随时要求三平爱家公司支持,**要求三平爱家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玻璃款十九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平爱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平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项目已经承包给***,与我公司无关;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准确知悉***与对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
对此,**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负责馨梦歌厅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应该视为**与三平爱家公司之间的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要求三平爱家公司支付未付玻璃款,应予以支持。三平爱家公司上诉称该欠条系***本人欠款,缺乏充足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与**已经结算,亦缺乏证据加以佐证,即使***与**存在资金往来,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平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