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95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福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龙。
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前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军。
原告***诉被告段福军、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被告海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段福军(兼升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豪、高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福军、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赔偿我费用共计323 898.08元,其中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 106.7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6.98元、误工费54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50元。案件受理费由段福军、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我经人介绍到段福军承建的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滨河路段)稻香湖环保科技园分段地沟做焊工工作。2020年7月21日16时,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段福军是我的直接雇佣人,海融达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金河水务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升元建筑公司是该项目分包方。
被告段福军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与***不是雇佣关系,我是升元建筑公司的员工,升元建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负责把管道直接的接口焊接好,在此期间安全保障由***自己负责。第二、***自述的受伤时间及过程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一共垫付了43 926.26元医药费,***事后跟我说其是在工地行走时扭伤的,我不清楚***的受伤情况。第三、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694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为6909元,计算两个月为13818;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
被告海融达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我方不清楚也不认识***与被告段福军及其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京海淀发改(审)【2018】56号批复文件,我公司组织招标工作,确定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我方与***、段福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是发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中标人的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资质履行审查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河水务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9月4日就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与海融达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升元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我公司和升元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和***和段福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该由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升元建筑公司辩称,段福军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此外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我方认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招标人为海融达公司,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2020年4月25日,金河水务公司(发包人)就上述工程与升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段福军。2020年7月1日,***开始到上述工程从事焊工工作。***称其受段福军的雇佣,段福军系挂靠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诉争工程。段福军及升元建筑公司均称段福军系升元建筑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7月21日,***在诉争工程受伤。***称其在进行水管焊接时,在打磨完上半部分后去打磨下半部分时,由于当时天气比较热,其有点中暑,不知道怎么就从水管上摔下来了。段福军称***是想从一根水管跳上对面的另一根水管,不慎从水管上掉落。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7月2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出院,确诊1天,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费43 926.26元由段福军垫付。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济南鲁商福瑞达护理院有限公司、聊城市惠德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50.4元。***提交发票显示其购买固定器、轮椅、腋杖等辅助器具工花费656.98元。***提交其与段福军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6日,***称“老板,我们的三万多工资是不是先给点,现在没钱用了。”段福军向***转账5000元。段福军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650元。***提交北京与聊城之间火车票及北京市地铁票、出租车票,主张其产生交通费1500元。***提交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栾付桂村村名委员会、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付思堂(1954年5月22日出生)与杨玉芹(1958年5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共有三名子女即付景昌、***、付宁宁,付思堂与杨玉芹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付晨远,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付晨潇。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称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就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称其受雇于段福军,结合段福军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且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就***主张的段福军借用升元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段福军、升元建筑公司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焊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见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要求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升元建筑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就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主张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对应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75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误工期90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段福军要求按照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6909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务工损失为20 727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656.98元。根据***的治疗情况,就其因治疗和康复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就上述***的损失,本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就段福军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抵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8 268.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650元,由***负担1095元,已交纳;由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福军负担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负担2769元,已交纳;由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福军负担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迎宾
人民陪审员 王越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 二二 年 四月 七日
书记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