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00695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兰溪市,现住淳安县。
被告:国网浙江建德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操吴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乌驹市村焦树湾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童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孔,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建德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建德公司)、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建德龙源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市政公司),方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芳与周群、被告建德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孔与周群、被告桐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赢、被告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工资21000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将南三线铁塔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德龙源公司。后被告建德龙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桐庐市政公司。被告桐庐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方建。2015年1月,方建与原告约定,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工程验收、接待、给工人做饭等,工资每月为4000元。2015年9月30日,方建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尚有21000元工资未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建德龙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从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桐庐市政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方建的情形。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其仅仅提供方建出具的欠条,原告所称的每天230元即使是事实也是原告与方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其他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国网建德公司和建德龙源公司并未违法发包或分包,2014年4月10日,经过相关招投标手续,国网建德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德龙源公司并与其签订输变电施工合同,截止2015年12月14日,国网建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305095.28元,已经全面履行了输变电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建德龙源公司与桐庐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也事先经过了招投标手续,由建德龙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桐庐市政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031638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份付清。两被告已经分别全面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方建聘用,与方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相关劳务费用应由方建承担。两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需要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依据。被告建德龙源公司监管桐庐市政公司,两被告对方建这个人都不知道,也不可能对方建进行监管。方建欠薪的事情已经经过相关部门处理,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责任主体是被告方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将两被告列为被告也是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方建对于工程款已经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桐庐市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在涉案工地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在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会议纪要工资表以及欠条,但会议纪要的工资表名单未经桐庐市政公司确认,被告方建出具的欠条没有考勤表佐证,均不能反映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即使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依据,原告是方建叫来干活,方建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应向方建主张权利。桐庐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1031638元,我公司实际支出款项已经远远超出这个数额。关于工程款问题,方建已经另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我公司已支付方建的款项约有1686749元。我公司支付工地上另外几个民工工资98002元。在本案方建承包工程之前,桐庐市政公司建德分公司支付黄世祥承包期间的工程款213738.57元;支付租金76259元,另外还支付了税金,已经远远超过建德龙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方建答辩称,2014年7月,我从桐庐市政公司建德分公司承包南三线铁塔基础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2014年过年前,我叫原告来干活,工资总共是28000元,已付7000元,尚欠21000元属实。2015年9月30日前,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签字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57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所以我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国网建德公司是业主单位,建德龙源公司是总包单位,他们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桐庐市政公司,但建德龙源公司监管不力导致我工资发不出来,我要求桐庐市政公司和建德龙源公司与我结算工程款,我才能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质量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建德龙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桐庐市政公司,桐庐市政公司又把工程全部分包给方建的事实。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建德龙源公司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质量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在收到诉状副本之前两被告不清楚桐庐市政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方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涉的建德市南三线铁塔项目工程由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发包给建德龙源公司,被告建德龙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桐庐市政公司,被告桐庐市政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方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未支付工资情况。原告提供了会议纪要、工资表、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以及尚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桐庐市政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不在该公司发放工资名单之列,原告不在南三线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建德龙源公司对会议纪要无异议,相关纪要确定的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方是方建。对于工资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显示不出任何出处,未经经过任何一个部门确认,这份工资一览表是否是会议纪要附后的还是原告人为加在后面的无法确认。对欠条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形成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方建之间的约定。被告桐庐市政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桐庐市政公司盖章确认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欠条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是方建单方出具的,未经桐庐市政公司确认。被告方建无异议。被告桐庐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国网建德公司与建德龙源公司无法确认,不清楚该事实。原告认为名单上部分人认识部分人不认识。被告方建认为该工程由其全部承包,部分人是其员工,部分人不认识,是桐庐市政公司的人员自行制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欠条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出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桐庐市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也无出处,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为被告方建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动报酬经过结算,被告方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2015年1月开始到被告方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方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提供劳务,被告方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过结算,被告方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建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建德公司、建德龙源公司、桐庐市政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国网建德公司、建德龙源公司、桐庐市政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方建负担163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雨清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无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