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881206554。
法定代表人:官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504。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世栋,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小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被上诉人需要的小车,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生产的小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在未对小车使用方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现场进行勘测的情况下套用其他厂家图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导致上诉人生产的小车不能适应三一公司的现场工况,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小车在三一公司现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所作的汇总,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就小车不能适应三一公司的现场工况提供有偿整改而作的汇总,并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认可小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将是否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小车进行质量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力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82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公司作为买方与佳力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佳力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其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合同对**公司需要的运行小车的规格型号、载重量、运行速度、外观颜色等技术要求及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每种规格型号均备注附图纸。合同约定价款合计为382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货款,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70%。合同生效后所有技术及商务条款澄清,2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方式物流供方负责,收货地址待定,联系人张宝华。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质量保证期单班运行交货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司以承兑汇票分别支付佳力公司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20年8月14日,佳力公司退还**公司176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佳力公司价款382400元。佳力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冠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的配套图纸,自行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小车。佳力公司制造好运行小车,自行测试后,按照**公司的指示发送至其客户三一公司,用于**公司承揽的三一公司设备改造项目。三一公司在设备改造项目试运行过程中,提出**公司提供的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其公司生产线使用要求。后**公司联系佳力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到三一公司协商解决,2020年8月27日,双方技术人员对涉案系列运行小车在三一公司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列出明细清单:1、驱动电机功力小;2、电机刹车刹不住;3、7.5吨滑车转弯不通过;4、滑车导向轮不对中;5、滑车行走轮宽变小;6、后滑车打孔镜像对调问题;7、抛物线游车弯频电机问题,使用频率7.2HZ滑车电机能否满足;8、整改时间;9、5吨滑车功率、刹车、行走轮小等与7.5吨滑车一同整改。**公司张进平与佳力公司熊永飞在问题汇总明细清单中签名确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华与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官胜建、业务经理马云龙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要求佳力公司对运行小车拿出整改方案,佳力公司认为其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质量没有问题,满足三一公司生产线配套使用需更换减速机、重新制造,但要求**公司支付制造费用900000元左右,**公司无法接受。2020年9月8日,**公司向佳力公司发出书面联系函,明确要求佳力公司在三日内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在一周内完成整改,交付业主使用,逾期将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制造,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佳力公司承担。佳力公司未回复**公司,也未进行整改。同年9月20日,**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佳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佳力公司加工的设备不能满足业主方的要求,多次联系并书面发函,要求解决问题,但佳力公司置之不理,为此通知:一、解除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请贵公司接函一周内退还货款382400元;三、请贵公司自行拉回提供的产品设备;四、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和因不履行而另行采购费用的权利。佳力公司收到了通知函,但未回复**公司,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公司另提供一份三一公司张志伟、张冲等人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其公司委托**公司对生产线设备进行改造,**公司提供的佳力公司生产的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在试运行期间,存在电机发热、小车无法停靠设定位置、刹车制动性能较差、滑车、小车主动轮齿轮磨损严重、导向轮间隙过小不对中多项问题,无法满足生产线使用要求。其公司协同**公司、佳力公司技术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汇总,并要求立即整改,但一直没有整改方案。为此,其公司后责令**公司拉回该批产品,要求重新提供相同数量的运行小车,能够满足其公司的使用要求。佳力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是三一公司出具的的问题汇总,无法证明佳力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运行小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与佳力公司签订的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合同双方均无争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承揽加工合同,应予以认定。本案**公司因承揽第三方三一公司生产线设备改造项目,在佳力公司定作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除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载重量、运行速度等技术要求外,另提供了生产线配套设备图纸,要求佳力公司设计制造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对此,佳力公司应当是知情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佳力公司承揽加工运行小车价款382400元,对此,佳力公司也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返还**公司价款3824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佳力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将其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交付至第三方三一公司后,三一公司在试运行时即发现运行小车存在问题,不能满足其生产线使用要求。后**公司与佳力公司的技术人员一起到三一公司现场对运行小车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并签名确认。从汇总的问题看,运行小车不能满足**公司承揽的生产线改造使用要求,存在的问题应当是设计制造的问题,且后**公司与佳力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联系沟通,要求拿出整改方案,最终佳力公司未对运行小车进行整改,后**公司拉回了涉案运行小车,另行采购了运行小车。佳力公司承揽设计的运行小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公司定作要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作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2个月内解除了双方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司诉称要求佳力公司返还定作价款38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佳力公司返还价款后,**公司应当返还佳力公司交付的涉案运行小车。佳力公司辩称认为,其公司向**公司发送了符合约定的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价款。除其自行测试报告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佳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38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财产保全费2432元,合计9468元,由被告佳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司在向上诉人佳力公司订制涉案运行小车时是否将运行小车的实际使用要求告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因承揽第三方三一公司生产线设备改造项目,向上诉人佳力公司定作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从双方签订的运行小车买卖合同的内容看,合同除了对规格型号、载重量、运行速度等技术要求进行约定外,还明确注明小车运行的轨道宽度由客户提供,另提供了生产线配套设备图纸,要求佳力公司设计制造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可以认定**公司要求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是有特定的使用标准,是以符合**公司的客户生产需要而订制。另从合同约定的双方联系人之间微信聊天内容看,**公司的联系人也告知其所订购的运行小车是为客户订制的,必须符合客户的使用要求,并将客户生产流水线所需的小车图片发给佳力公司的联系人,且双方之间也多次通过电话直接联系。从设计制造产品常规流程看,订购人也不可能不将运行小车的使用要求告知设计制造方,设计制造方也不可能不了解运行小车的生产线使用要求而直接自行设计生产,故应当认定佳力公司是知晓其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将用于第三方客户,即三一公司。现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不能满足三一公司生产线使用要求,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佳力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佳力公司主张**公司只是要求其按图纸制造运行小车,没有告知运行小车将用于三一公司的生产线,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如果只是照图纸生产,也无需佳力公司进行设计制造,直接向运行小车的生产商购买即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蒋其举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仕龙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