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4438号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504,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市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881206554,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东侧26-2号。
法定代表人:官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佳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飞、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力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82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定制了一些小车设备,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同时将业主方的规格要求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自认其设计图纸所生产的设备能满足业主方的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货款。被告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多次发生电机发热等一系列问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决问题。2020年8月27日,双方技术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但确认后被告始终未拿出整改方案,却要求原告另行支付90多万元,采购进口电机就能满足业主使用要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但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9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满足业主方使用,作为专业的生产商在原告提供了业主方的使用规格要求下理应能提供配套的设备,但其提供的设备却不能使用。产品出现问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原告另行支付90多万元让其购买进口设备方能满足业主使用要求,而合同标的价款为382400元,显然该合同不能实现目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关于“运行小车”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82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符合约定的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产品质量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2日,**公司作为买方与佳力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佳力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其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跑车。合同对**公司需要的运行跑车的规格型号、载重量、运行速度、外观颜色等技术要求及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每种规格型号均备注附图纸。合同约定价款合计为382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货款,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70%。合同生效后所有技术及商务条款澄清,2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方式物流供方负责,收货地址待定,联系人张宝华。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质量保证期单班运行交货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司以承兑汇票分别支付佳力公司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20年8月14日,佳力公司退还**公司176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佳力公司价款382400元。佳力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冠亚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的配套图纸,自行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跑车。佳力公司制造号运行跑车后,自行测试后,按照**公司的指示发送至其客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用于**公司承揽的三一公司设备改造项目。三一公司在设备改造项目试运行过程中,提出**公司提供的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TXK-COM系列运行跑车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其公司生产线使用要求。后**公司联系佳力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到三一公司协商解决,2020年8月27日,双方技术人员对涉案系列运行跑车在三一公司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列出明细清单:1、驱动电机功力小;2、电机刹车刹不住;3、7.5吨滑车转弯不通过;4、滑车导向轮不对中;5、滑车行走轮宽变小;6、后滑车打孔镜像对调问题;7、抛物线游车弯频电机问题,使用频率7.2HZ滑车电机能否满足;8、整改时间;9、5吨滑车功率、刹车、行走轮小等与7.5吨滑车一同整改。**公司张进平与佳力公司熊永飞在问题汇总明细清单中签名确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华与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官胜建、业务经理马云龙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要求佳力公司对运行小车拿出整改方案,佳力公司认为其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质量没有问题,满足三一公司生产线配套使用需更换减速机、重新制造,但要求**公司支付制造费用900000元左右,**公司无法接受。2020年9月8日,**公司向佳力公司发出书面联系函,明确要求佳力公司在三日内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在一周内完成整改,交付业主使用,逾期将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制造,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佳力公司承担。佳力公司未回复**公司,也未进行整改。同年9月20日,**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佳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佳力公司加工的设备不能满足业主方的要求,多次联系并书面发函,要求解决问题,但佳力公司置之不理,为此通知:一、解除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请贵公司接函一周内退还货款382400元;三、请贵公司自行拉回提供的产品设备;四、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和因不履行而另行采购费用的权利。佳力公司收到了通知函,但未回复**公司,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公司另提供一份三一公司张志伟、张冲等人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其公司委托**公司对生产线设备进行改造,**公司提供的佳力公司生产的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在试运行期间,存在电机发热、小车无法停靠设定位置、刹车制动性能较差、滑车、小车主动轮齿轮磨损严重、导向轮间隙过小不对中多项问题,无法满足生产线使用要求。其公司协同**公司、佳力公司技术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汇总,并要求立即整改,但一直没有整改方案。为此,其公司后责令**公司拉回改批产品,要求重新提供相同数量的运行小车,能够满足其公司的使用要求。佳力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是三一公司出具的的问题汇总,无法证明佳力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运行小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佳力公司签订的设计制造TXK-COM系列运行小车合同双方均无争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承揽加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公司因承揽第三方三一公司生产线设备改造项目,在佳力公司定作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除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载重量、运行速度等技术要求外,另提供了生产线配套设备图纸,要求佳力公司设计制造配套使用的运行小车,对此,佳力公司应当是知情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佳力公司承揽加工运行小车价款382400元,对此,佳力公司也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佳力公司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返还**公司价款38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佳力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将其设计制造的运行小车交付至第三方三一公司后,三一公司在试运行时即发现运行小车存在问题,不能满足其生产线使用要求。后**公司与佳力公司的技术人员一起到三一公司现场对运行小车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并签名确认。从汇总的问题看,运行小车不能满足**公司承揽的生产线改造使用要求,存在的问题应当是设计制造的问题,且后**公司与佳力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联系沟通,要求拿出整改方案,最终佳力公司未对运行小车进行整改,后**公司拉回了涉案运行小车,另行采购了运行小车。佳力公司承揽设计的运行小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公司定作要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定作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2个月内解除了双方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司诉称要求佳力公司返还定作价款38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佳力公司返还价款后,**公司应当返还佳力公司交付的涉案运行小车。佳力公司辩称认为,其公司向**公司发送了符合约定的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价款。除其自行测试报告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38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6元,财产保全费2432元,合计9468元,由被告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人民陪审员 金殿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