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江苏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766号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民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02MA1TB89A6K。
经营者:陈保付,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该厂驾驶员,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504。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以下简称帅强机械厂)与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强机械厂经营者陈保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任君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强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被告把中通客车控股有限公司升级改造项目业务包给原告,原告只是提供工人干活不包括材料188000元和项目整改增补业务148000元,两项33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小项目和日常费用38885元,总计374885元,二次项目被告只支付110500元,还剩26438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在讨债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和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中通客车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到目前为止**公司已付款250500元,由于本案原告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验收等相关事项,故被告方没有具备付清余款的义务。又由于该项目工程本案原告仍然在现场施工,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升级改造项目中客总装板链、、地拖链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含钢构、机械、安装及调试)发包给原告帅强机械厂,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安装承包费用总额为188000元,安装工期为自2020年11月16日起40天(具体现场开工时间以甲方即**公司通知为准),项目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满足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经**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确认认可后,帅强机械厂开具全额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进场施工。
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身312驾驶室装配线建设项目-吊装线及淋雨线项目”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含钢构、机械、制作安装及调试)发包给原告帅强机械厂,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安装承包费用总额为120000元,工程项目工期为自2020年12月11日起50天,2021年1月31日前,在业主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具备终验收条件;项目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满足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经**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确认认可后,帅强机械厂开具全额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21年1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整改增补合同书》,对“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升级改造项目中客总装板链、、地拖链项目”的整改加固安装调试工作含盖板、链板、钢构、机械、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及服务)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明确工程项目安装工期为自2021年3月18日(合同中误载为2020年3月18日)进场开工,工期为40天(具体现场开工时间以甲方即被告**公司通知为准),工程项目安装承包费用总额为148000元;项目全部安装调试结束,满足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经**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确认认可后,帅强机械厂开具全额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帅强机械厂按约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备后,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公司分十五笔给付原告帅强机械厂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50500元。
原告帅强机械厂主张由于在2020年11月5日合同、2021年3月7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小项目及日常支出费用38885元;2020年12月14日合同中增加了20000元,且认为2020年11月14日合同工程款被告已付140000元结清了。原告提供了自制的施工现场停电、领导检查、整个车间地面做环保等记录,证明增加的工程款。而且所有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最后的工程也是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一起离开施工地点的。被告**公司则认为原告2021年3月7日的合同未履行结束,且原告均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不具备付清全款的条件。2021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陈总,中通项目现在正准备试产、验收,由于你们施工不规范导致生产线两侧金刚砂水磨地面被油漆污染,很多油漆的脚印,数量太多,请安排人员到现场清理”。原告联系业主陈经理找人清理,我们告诉原告“业主如果要扣我们货款,到时你要承担这个费用”;对于增加的工程款,认为没有该项目现场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出全额发票,被告才可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项目整改增补合同书》一份,原告自制的2020年11月份、12月份、2021年3月份、4月份的考勤表一份,中通客车现场明细两份,原告制作的增加项目误工费用统计一份,被告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9月2日,原告帅强机械厂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计价税款4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实际订立三份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承包方式、任务接受及人员组成、供货设备名称、数量、工程项目安装工期、费用说明、安装费支付方式等内容。案涉三份承揽合同,原告虽未提供被告现场项目经理认可工程结束的书面证明,但从三份合同顺序及被告付款情况看,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成或要求原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证据。虽然提供了一则微信,要求原告清理,但并未提及安装工程未结束。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误工损失,仅有原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和误工明细,未经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或业主方确认,原、被告也未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口头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支付工程价款2055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负担587元,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已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帅强机械厂代垫,被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62×××288)。
审判员  袁慧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严 京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