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765号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504。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任君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桥架设备,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华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欠款340500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还10-15万,余款2015年底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8年6月12日,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再次承诺分三年还清,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发生架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以借条的形式载明借到张宝华3405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2014年底还10-15万,余款2015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清,一切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2018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员工王应奎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以上情况属实,计划在三年内还清以上借款。2018年还5万元,2019年还10万元,2020年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购买桥架设备,理应支付价款。在被告出具货款借条并制定还款计划后,更应按照还款计划及时结清所欠原告货款;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给付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5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4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87)。
审判员 袁慧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