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804号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504。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仁贵,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仁贵、任君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桥架设备,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28000元,并承诺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结清,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息15%结息。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此后原告每年年底派人去被告家催收,2020年1月24日,原告又派人去催要,被告父亲联系被告后,被告再次承诺2020年还清,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桥架一批。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于2012年因需要购买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桥架一批,截止2013年2月9日本人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且无任何质量问题,除去已付款项本人尚欠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元),此款项至今未还。本人将于2015年9月1日前将以上欠款全部结清,如逾期不能结清以上货款,本人承诺自2013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所欠款项按年息15%结息给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如本人不按期还款,贵公司可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2日”的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0年1月24日,原告又到被告家催收,被告父亲与被告联系,被告再次承诺还款,但又未履行。原告催收无望,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桥架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未能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且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书面承诺的逾期还款按年息15%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约定的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1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94)。
审判员 袁慧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