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申江南路3888、3896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言
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