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89号
原告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顾祝明,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专,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宇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宇涛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君赢,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专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从2015年8月8日直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货款124500元,确实欠这么多钱,但是公司资金紧张,我们暂时没有钱一次性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江苏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商谈货物买卖,江苏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11万元。同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845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江苏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漆机烘干流水线,价款28.4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1、预付款:在签订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2、验收款:乙方设备制造完成,且现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55%的验收款;3、***:自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两清,产权自然转移;4、付款为一般现金,一般承兑,承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0%。同日,江苏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江连海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江苏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设备调试正常,并组织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被告向原告出具阀门涂装线设备验收报告。
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了货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一周内支付货款124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收该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收条、验收报告、培训记录、函、EMS邮寄单、详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泰公司给付原告宇涛公司货款12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
二、被告天泰公司赔偿原告宇涛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天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天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