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武汉钢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262号
原告: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2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庚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利,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厂区轧扳南路。
负责人:姜武祥。
被告:***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厂区轧板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
法定代表人:吴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矿荣,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钢实冶检**公司”)、***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实融创公司”)及***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冶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庚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及被告武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矿荣、周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保费欠款971340元(未计税),以及按17%税率(应税劳务发生时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增值税165127.8元,合计1136467.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钢实冶检**公司承担;3.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武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维保费欠款、应交税款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承揽了原***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老区及原料区电气设备维保》、《质检中心化检验室质量分析设备维保》等设备维护保产及零星项目工程后,通过其下属分公司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任务,维保费通过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与原告办理开票结算,维保款由***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支付后、再由被告钢实融创公司通过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对原告进行支付。2017年2月,宝钢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铁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全部合同、债务由宝钢股份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武钢有限公司承继。截止2019年12月31日,因上述合同累计欠原告工程款达400余万元,其中已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办理了开票结算手续的未付工程款,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并执行完毕,但尚有971340元维保费未办理开票、付款,***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武钢生产设备维护检修协议保产结算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办理开票及付款手续,至今未得到回复与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武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并未举证其系诉争纠纷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系重复诉讼,同一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确认;3.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发生在2015年,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从原告举证证据看出,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会收取2.5%管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不应为诉请金额。原告按17%税率主张增值税,现行税务政策上无法开具出17%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仅对被告钢实冶检**公司或钢实融创公司开具发票,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税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冶建工程公司原名***建华飞机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被告钢实融创公司原名***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名称变更),被告钢实冶检**公司系被告钢实融创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2月,宝钢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股份公司”),武钢股份公司全部合同、债务由宝钢股份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武钢有限公司承继。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武钢股份公司将烧结厂老厂区及原料区电气设备维护保产、质检中心化检验室质量分析设备维护保产及零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钢实融创公司维护保养及施工,双方签订多份《***铁股份有限公司协力保产—设备协力合同书》。合同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被告钢实融创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钢实融创公司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钢实融创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后被告钢实融创公司将项目交由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冶检**公司再将相关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以钢实融创公司名义办理《武钢生产设备维护检修协议保产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等结算凭据,按设备产权单位签发的《结算单》核定结算金额及当期付款金额扣除2.5%管理费后,由原告对钢实冶检**公司开具发票,钢实冶检**公司再按《结算单》核定结算金额及当期付款金额对钢实融创公司开具发票,再由钢实融创公司按相同的结算金额向设备产权单位开具发票,由原告持钢实融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产权单位签发的《结算单》等结算凭据,以钢实融创公司名义前往设备产权单位办理维保费用结算工作,设备产权单位将维保款项转入钢实融创公司后,钢实融创公司向钢实冶检**公司支付,钢实冶检**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结算资金。
原告按上述流程对2015年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部分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工程所涉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5GZWD01YZ01003、15GZWT01YZ01004、15GZWT01YZ01005、15GZW201YZ01008;原告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分别为29.7万元(其中1月-10月结算金额为24.75万元、11月-12月结算金额为4.95万元)、90.468万元(2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均为45.234万元)、32.4万元(1-6月结算金额为16.2万元,7-12月结算金额16.2万元已支付,该结算单已交至设备产权单位)、251.91万元(前三季度结算金额为155.93万元已支付,该结算单已交至设备产权单位,第四季度结算金额为95.98万元),总计404.478万元。根据结算单载明支付情况及原告自认,对应四份合同已支付款项分别为14万元、65.234万元、16.2万元(7-12月结算金额)、211.91万元(前三季度结算金额155.93万元+第四季度已支付金额55.98万元),合计307.344万元,该金额即为原告已开发票金额。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钢实公司**分公司出具往来账务余额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2,391,442.07元”,钢实公司**分公司在该询证函上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8月24日钢实公司**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债权债务的形成:乙方作为甲方设备维保业务的实施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组织‘***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烧结老区及原料区电气设备维保》、《质检中心化检验室质量分析设备维保》等合同项下设备维护保产及零星项目施工工程的实施,乙方已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设备维护保产及零星项目施工工程的施工内容,甲乙双方已办理了相关结算手续,因‘***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对甲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甲方未能对乙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形成甲方应付乙方的债务。二、债权债务金额:1、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对‘***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为3,689,552.57元(‘***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甲方的往来账款余额)。;2、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往来账务,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应付乙方债务余额为2,391,442.07元,无其他债权债务;详见甲乙双方签署确认的2019年7月31日《往来账务余额询证函》。三、债权转让内容:1、甲方同意:将甲方对‘***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391,442.07元转让给乙方行使,并向‘***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其对‘***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391,442.07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诉至本院,称截止2019年12月31日,钢实融创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达400万余元,其中已与钢实公司**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但未付款的金额为2191442.07元,故要求钢实融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91442.07元及利息损失。后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认定钢实冶检**公司对钢实融创公司享有3271743.01元债权,钢实冶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被告钢实融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191442.07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在生效判决中主张的债权金额系已开票部分的债权,未开票部分欠款不包含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之中,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往来账务,截止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应付乙方债务余额为2,391,442.07元,无其他债权债务”的解释为“无其他债权债务”系针对已开票的部分金额而言,不包括未开票的部分,未开票部分尚未与钢实冶检**公司办理最终结算。
2020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载明乙方作为设备维保业务的实施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组织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承揽的***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老区及原料区电气设备维保》、《质检中心化检验室质量分析设备维保》等合同项下设备维护保产的实施,结算金额为14252187.47元(未计税)。结算金额中已通过对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维保费结算金额为13300847.47元(未计税)。2019年8月24日,甲乙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甲方对被告钢实融创公司的债权2391442.07元转让给乙方,并经(2020)鄂01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钢实融创公司对乙方予以支付解决;另有971340元(未计税)维保费用,设备产权单位已办理《结算单》,但未得到“钢实冶检公司”开票与付款通知,甲方未对“钢实冶检公司”开具发票,甲乙双方之间也未办理开票结算,未列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因甲方面临关停,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直接向“钢实冶检公司”及设备产权单位办理欠款971340元的结算并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原告共同出具《关于应付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联系函》,要求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承担未付的971340元(未计税)维保费用。2020年7月21日,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原告向被告钢实融创公司邮寄《关于应付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该邮件状态为孙可(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形成《2015-2017年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用结算情况明细表(对账单)》,载明2015-2017年合同结算金额累计14252187.47元,已开发票金额13300847.47元,未开票金额971340元。其中2015年四份合同结算金额合计4044780元,已开发票金额3073440元,未开票金额97134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钢实融创公司发出《关于应付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的催款函》,要求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核实结算情况及欠款数据,及时支付款项。至今,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武钢有限公司自认就涉案四份合同欠付被告钢实融创合同款1713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股份有限公司协力保产—设备协力合同书》、《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关于应付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联系函》、《2015-2017年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用结算情况明细表(对账单)》、《关于应付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的催款函》、邮政快递面单、邮政速递物流信息、(2020)鄂01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钢实融创公司与武钢股份公司签订了《***铁股份有限公司协力保产—设备协力合同书》,承包涉案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钢实融创公司未经武钢股份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交其下属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再由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交由原告实际完成,虽然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该分包系违法分包,且原告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钢实冶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武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于2015年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依法律规定可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欠付的相关费用;4.付款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第一,原告曾就2191442.07元工程款向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诉讼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解决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在原告起诉时就称截止2019年12月31日,钢实融创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达400余万元,其主张的2191442.07元仅为2015年至2017年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已结算的部分。第二,原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无其他债权债务”的解释为系针对已开票的金额而言,不包括2015年未开票的部分。后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签订有《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形成于本院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之后,协议书载明对于已开发票维保费的结算通过生效判决予以支付解决,未开票维保费971340元因未得到钢实融创公司的开票与付款通知未开具,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未办理结算。原告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无其他债权债务”的解释与《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事实及金额相对应,且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将此部分定义为未办理结算,与原告此前起诉时所主张的已办理结算的部分相区别,故原告的解释可与此证据相印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还提供了《2015-2017年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用结算情况明细表(对账单)》以及相应的结算单,对于2015年维保费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予以说明,能够印证2015年未付款(未开票)金额为971340元。综上,本诉原告主张的971340元款项为未开票维保费用,前诉原告主张的2191442.07元为2015年至2017年未付的已开票维保费用,本诉与前诉的请求并不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并非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武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武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以被告钢实冶检**公司的责任承担为基础,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应以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分包合同诉讼时效作为认定基础。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并制作《2015-2017年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用结算情况明细表(对账单)》,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钢实融创公司及被告武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武钢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的相关费用。第一,经本院核算,涉案四份合同未支付金额为971340元,与原告和被告钢实融创公司签章确认的《2015-2017年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用结算情况明细表(对账单)》未开票金额971340元(未计税)一致,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原告提交的《关于钢建华飞公司维保费(未开票部份)欠款解决方案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完成维保任务后,按设备产权单位签发的《结算单》等结算凭证,按设备产权单位签发的《结算单》核定结算金额及当期付款金额扣除2.5%的管理费,由原告向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开具发票,故原告与被告钢实冶检**公司存在2.5%的管理费的约定,考虑到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钢实冶检**公司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且前期双方均按2.5%扣除管理费用,故本院按双方约定扣减2.5%的管理费用,扣减的金额为24283.5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税费,按相关税收规定及政策办理。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钢实冶检**公司欠付的费用为947056.5元(未计税)。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第一,被告钢实冶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设备维保工作,其要求被告钢实冶检**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先以钢实冶检**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钢实融创公司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武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武钢股份公司的承继人,自认欠付涉案四份合同合同款共计1713840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947056.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钢实冶检**公司、钢实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及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947056.5元(未计税);
二、被告***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铁有限公司在947056.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8元,其中14442元由被告***实冶金设备安装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实融创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元由原告武汉冶建工程技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翠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潇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