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3民初649号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1944194XF。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香柏河村邦腊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797202602Y。

法定代表人:汤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宏春裕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陈超,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邦腊掌温泉室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欠付的工程款82022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2012年原告陆续中标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三标段),上述工程于2014年4月24日完成竣工终验。2017年5月,因被告提升改造的需求,在上述工程范围外,被告单独委托原告进行额外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电子邮件确定了种植木苗的种类、数目,并且在种植完成后,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核对进行了验收。2019年8月30日由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820220.45元。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进行协商,被告拒绝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据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审定金额820220.45元,系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完成,该审核机构由被告指派委托,原、被告双方积极参与,该审核结果真实有效,而被告拒绝签字盖章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后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被告仍以同样理由回绝。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委托其进行额外的种植。被答辩人所谓的提升改造种植,也是在其对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超过部分进行补种期间进行的,答辩人认可的是被答辩人按照工程款超付金额进行补种,并未另行委托被答辩人进行额外的补种。被答辩人对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超过部分进行补种的行为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愿退还超付的工程款,采取的一种补种行为,是继续履行原合同,被答辩人应该在原合同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因履行的是原合同义务,所以双方未就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超过部分进行补种的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现被答辩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补种区域以外额外种植,该行为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并不知道提升改造种植是超付部分以外的额外种植,答辩人一直认为被答辩人是按照原合同履行补种义务,并多次提醒被答辩人,按照超付的金额进行等额补种。二、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二份会议纪要中,双方并未就提升改造种植金额进行过协商,提到的都是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超过部分进行补种,被答辩人也提到是按照竣工图补种,何来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补种区域以外额外的种植。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邦腊掌温泉室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欠付的工程款820220.45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名称由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公证书二份,用于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涉案工程二、三标段提升改造方案。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定;3.邦腊掌竣工总图(光盘)、提升改造方案,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提升改造方案系在涉案工程竣工总图的基础上,原告进行重新设计,所涉及的提升改造部分属于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范围外的额外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竣工总图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升改造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提升改造方案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提升改造方案,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该方案,并同意实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4.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二标段及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死亡苗木恢复种植清单,用于证明2018年5月11日,经四方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其质保义务,将二标段、三标段死亡的苗木重新进行种植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虽客观证实、合法、四方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死亡树苗恢复种植的义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邦腊掌提升改造部分,用于证明2018年5月11日经施工方、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字确认提升改造的种植清单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质证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定;6.(2019)009号、(2019)014号会议纪要,用于证明2019年9月、12月原、被告、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次召开会议,讨论涉案工程结算定案事宜,被告拒绝在定案结算表上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被告质证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7.提升改造审计组价,用于证明2019年8月30日经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提升改造)的审定金额为820220.4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交资料编制送审,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虽没有签字、盖章,但审核单位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双方询问,被告认为不需要再次进行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8.关于尽快给予龙陵县汤屋区结算审定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催促被告要求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综合确认;9.复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不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综合确认。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009号、(2019)014号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于证明两份会议纪要均未提到提升改造事宜,所协商的均为龙陵县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超付部分进行补种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中标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汤屋区域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建设施工,该工程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终验合格,于2015年1月19日原告编制结算书经被告同意报第三方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5年10月25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扣除死亡苗木后进行审定完成,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及扣除的死亡苗木价款存在争议,该审核结果长期不能定案,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对上述工程主材料、设备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2017年5月,双方在云南亚太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洽商,同意按照竣工图进行补种,2018年3月初,被告将竣工图发送给原告,要求按照竣工图进行补种,原告收到竣工图后,在施工总图的基础上,设计出《邦腊掌龙陵温泉养生度假区景观升级方案》,并于2018年3月23日至4月30日将该方案及苗木图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吉恩、张晓东,张晓东将2018年3月19—20日统计结果通过微信返回原告,对原告提交的《邦腊掌龙陵温泉养生度假区景观升级方案》没有回复。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自己提交的邦腊掌龙陵温泉养生度假区景观升级方案图,于2018年4月进行了种植,种植后于2018年5月11日,由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工程部张晓东签名,对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及价款进行确认,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820220.45元,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未签名盖章,审核最终未能定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工程部张晓东签名对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及价款进行确认如何认定,如合同成立价款是多少?2.被告是否有支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工程部张晓东签名对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及价款进行确认如何认定,如合同成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张晓东在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及邦腊掌提升改造部分价款单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对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有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签名确认,因此该合同成立,合同价款因释明后,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需要再次进行鉴定,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双方询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审定金额820220.45元确定;2.被告是否有支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工程2018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5月11日,由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工程部张晓东签名,对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提升改造种植清单及价款进行确认。造成本案双方最终未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是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应付工程款85%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7187.38元(820220.45元×85%)及利息(利息以69718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002元,减半收取6001元,由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1.00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选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