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3民初650号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1944194XF。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香柏河村邦腊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797202602Y。

法定代表人:汤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宏春裕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陈超,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欠付的工程款325792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中标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招标二标段,随后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进场施工。2013年4月16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经被告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审核,审定金额为14912601.28元,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据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审定的14912601.28元,系由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完成,该审核机构由被告委托指派,原、被告双方积极参与,该审核结果真实有效,而被告拒绝签字盖章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字,被告仍以回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补种行为是履行原合同未履行的义务,应在超付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补种,但其擅自增加补种金额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系新的合同邀约,但该邀约并未到达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超过超付金额部分的补种合同并未成立,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012年1月5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本合同的中标金额为4236672.51元,后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金额500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9日,被答辩人将该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答辩人,答辩人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2109385.32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999472.65元,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审审定金额为12109385.32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超付了890087.33元。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将超付工程款890087.33元退还答辩人,但答辩人一直没有退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多的2018年4月份,被答辩人提出为答辩人补种等额的苗木,不再退还超付的款项,2018年5月份,被答辩人完成了补种,答辩人委托原结算单位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补种金额进行核算,发现答辩人的补种金额远远超过超付金额。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原合同未履行的义务,但答辩人擅自增加补种金额,其行为并未得到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对于超过超付金额部分的补种合同并未成立,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增加补种金额的行为,是擅自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双方平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擅自增加补种金额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三、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次会议纪要中也能反应出,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也认可了补种的行为;四、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避重就轻,规避为什么会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按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并且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审定金额,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退还,提出采用补种的方式来折抵超付的工程款,在补种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增加补种金额,使补种的金额远远超过超付的工程款,现被答辩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行为买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名称由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标通知书》《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中标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2012年1月5日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后因涉案工程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开工,2013年4月1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二标、三标是一起验收,验收时间应该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结算资料审查表、结算送审表、竣工资料审查表,用于证明2015年4-5月原告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竣工资料报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二标段图纸(光盘),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图纸的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更改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2019)009号、(2019)014号会议纪要,用于证明2019年9月、12月原、被告、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次召开会议,讨论涉案工程结算定案事宜,被告拒绝在定案结算表上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质证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7.主要材料、设备价格确认表。用于证明2016年10月因审计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重新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杨武、张晓东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8.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验证汇总表、建筑安装预结算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用于证明2019年8月30日经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二标段)的审定金额为14912601.2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交资料编制送审,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虽没有签字、盖章,但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双方询问,被告认为不需要再次进行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9.关于尽快给予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汤屋区结算审定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催促被告要求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综合确认;10.复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不给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综合确认。

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本合同的中标金额为4236672.51元,后增加50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4日,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证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3.《记账凭证》《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9472.6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结算书封面》《工程项目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三级复核记录表》《报告签发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12109385.32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程造价应当按照2016年10月22日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上述审定金额为初审,应该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5.(2019)009号、(2019)014号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双方经两次会议协商未果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中标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并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4236672.51元,工程范围为本标段2为图示的二区即温泉住宿楼及公园区域,绿化面积约20000㎡,包括但不限于图示所有景观、绿化、小品、园建、泡池、水电安装等,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发包人施工过程中的指令。该合同用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承诺书等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签订《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追加合同价款50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2014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终验合格,2015年1月19日编制结算书报第三方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2999472.65元。2015年10月25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扣除死亡苗木后进行审定,初审金额12109385.32元。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及扣除的死亡苗木价款存在争议,该审核结果长期不能定案,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对涉案工程主材料、设备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2017年5月,双方在云南亚太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洽商,同意按照竣工图进行补种。2018年4月原告进行补种,同年5月补种完成,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补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14912601.28元,因双方对审定金额存在争议,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未签名盖章,审核最终未能定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最终价款是多少?2.被告是否有支付补种苗木工程款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最终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涉案工程2014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终验合格,2015年10月25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扣除死亡苗木后进行审定,初审金额12109385.32元,由于双方对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及扣除的死亡苗木价款存在争议,于2016年10月22日对涉案工程主材料、设备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对补种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虽没有对补种事宜重新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合同的履行是对原《建设施工合同》《龙陵县邦腊掌温泉建设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继续,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工程价款初审仅对成活数量及金额进行审定,没有对死亡苗木进行审定,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庭说明情况(最终审定是按照双方确定的主要材料价格及扣除的死亡苗木一并审定),接受双方询问。释明后,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需要再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金额14912601.28元确定,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999472.65元,尚欠1913128.63元;2.被告是否有支付补种苗木工程款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工程补种苗木,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11日补种完成,并经验收。造成本案双方最终未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对苗木补种认识不同,造成该误区,其原因是双方未签订补种苗木书面协议明确补种内容(即对死亡苗木进行补种,还是按超付工程款进行补种),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85%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26159.34元(1913128.63元×85%)及利息(利息以1626159.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864.00元,减半收取16432元,由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被告龙陵县邦腊掌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8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选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