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幢****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4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应当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4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