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新鸿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9号102房自编A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搜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2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搜于特公司上诉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支票,所以票据支付系唯一的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前,搜于特公司已依约以支票方式向中科公司完成货款支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仅是针对票据未能兑付产生的纠纷进行约定,并非《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中科公司仅因支票无法兑付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属于票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纠纷依法应当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票据支付地、被告所在地均为东莞市道滘镇,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公司起诉主张,搜于特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并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后因支票到期无法兑付,双方协商约定由搜于特公司分期支付所欠货款,但搜于特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搜于特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等。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搜于特公司上诉所主张的票据纠纷。案涉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十款均约定:“甲方接收乙方委托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甲方无法全部收回远期支票对应的金额),若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讼争双方针对搜于特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无法兑付一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乙方的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前述合同尾部均载明甲方中科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搜于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搜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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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倩因
郑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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