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950(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凌在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团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北京团结公司支付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92.3元及198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16.57元。事实和理由:我自1984年4月1日起在北京团结公司工作,因北京团结公司未向我支付待岗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我于2017年7月31日被迫向北京团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我的平均工资应为4815.42元,我工作年限超过33年,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核算有误,且北京团结公司应向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
北京团结公司辩称:***系自行离职,其要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要求支付30多个月也缺乏依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团结公司支付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2.3元;2.北京团结公司支付我198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1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北京团结公司担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了于2008年6月30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显示***在北京团结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84年4月1日。2011年1月25日,北京团结公司因经营状况开始安排***放假,并向***发放生活费。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北京团结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4月底。
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团结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2.3元,以及198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16.57元。2017年11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7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1984年4月1日入职北京团结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15.4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其处于待岗期间,北京团结公司应支付待岗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北京团结公司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待岗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7年7月28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向北京团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提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工资明细、职工工资表、银行明细、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报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音材料、工商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安排,拟委派你参加公司有关项目的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于报到后安排。报到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9:00”;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2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北京团结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团结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银行明细、工作通知书、报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音、工商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北京团结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其公司实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生活费,2016年至2017年其公司多次要求***到岗上班,但***并未到岗,因***多次拒绝到公司报到,应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解除。北京团结公司提交放假通知、2016年9月20日工作通知书及快递单、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2017年5月6日调令及结清工资收条、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2017年5月6日调令、结清工资收条、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团结公司主张***于2008年6月30日入职,但该主张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内容不符,北京团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团结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自动解除,但其于2017年5月12日向***发送工作通知书,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的内容,北京团结公司虽通知***返岗工作,但并未明确***返岗后的具体工作岗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返岗后的工作岗位与***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北京团结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69元。***要求支付其待岗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放假待岗,北京团结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主张其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15.42元,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团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北京团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亦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北京团结公司未发放待岗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北京团结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58.3元。判决:一、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69元;二、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58.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北京团结公司应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6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北京团结公司支付上述未付待岗工资25%的经济补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1月开始放假待岗,北京团结公司向其发放待岗工资。虽然***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15.4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北京团结公司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雨阳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