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团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950(檀营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38207H。
法定代表人:凌在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银生,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皇朝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12号3号楼地层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70C。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银生、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皇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7)桂040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一)再审申请人从未设立团结公司皇朝福邸项目经理部;(二)“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黎永钊、李三凤、周学文均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三)晏春佑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四)长洲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陈述其所得的工程款是个人之间的转款,而不是从再审申请人的账户转款,此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晏春佑,因再审申请人将土建施工项目(含建筑门窗)分包给晏春佑,双方有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结算凭证,并且双方已结算。如本工程门窗实际施工人是晏春佑,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应由晏春佑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晏春佑作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本案被告晏春佑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二、判令原审被告皇朝公司在尚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范围内,且在再审申请人尚欠本案被告晏春佑工程款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孙银生答辩认为,生效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皇朝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项目合作往来,只和晏春佑有合作。
再审申请人在听证期间提交了: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皇朝福邸1#楼、2#楼、3#楼和4#楼)三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将皇朝福邸1#楼、2#楼、3#楼、4#楼工程建设中的土建部分(含建筑门窗)分包给晏春佑、蒋云发承包;二、晏春佑、蒋云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再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分包承包人主体资格及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及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三、《中标通知书》(包括皇朝福邸工程Ⅰ标段和Ⅱ标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皇朝福邸工程Ⅰ标段和Ⅱ标段总承包人是再审申请人;四、晏春佑皇朝福邸工程款支付情况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和梧州市皇朝福邸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再审申请人已付晏春佑皇朝福邸工程款92369859元,工程施工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全过程均没有出现被申请人孙银生,且再审申请人与晏春佑就皇朝福邸工程价款已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结算。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正好证明了是团结公司进行施工,团结公司与晏春佑是否属内部承包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一、财务支付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在支付凭证中,除支付晏春佑外,还支付给周学文工程款,由此可证明,周学文也与本案有关联;二、被申请人领取了工地负责人晏春佑、周学文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三、再审申请人与晏春佑属内部承包,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被申请人只认可帮助团结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作,晏春佑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皇朝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施工方是团结公司与晏春佑,被申请人没有办法知道具体施工协议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皇朝公司的皇朝福邸1#楼、2#楼、3#楼、4#楼安装了门窗工程,以及团结公司承包了皇朝福邸小区的建筑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键是团结公司应否对所欠门窗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从本案的团结公司皇朝福邸项目经理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皇朝福邸2#楼和1#楼、3#楼、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二份),可证明发包人是团结公司皇朝福邸项目经理部,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团结公司承担。至于团结公司与晏春佑、蒋云发之间是否属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即被申请人,如再审申请人认为晏春佑、蒋云发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可另案起诉。对于生效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长洲区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起诉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告、被告的身份关系并无不当,团结公司认为生效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志安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淑君
书 记 员 谭绮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