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950(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凌在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2.3元;2.被告支付198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16.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采购员。在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于2008年6月30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事项,处于待岗期间。在待岗期间,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待岗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被告称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岗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出具相关证据。
被告团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团结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了于2008年6月30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显示***在团结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84年4月1日。2011年1月25日,团结公司因经营状况开始安排***放假,向***发放生活费。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团结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4月底。2017年8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团结公司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2.3元;2.198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316.57元。2017年11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7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主张因团结公司未为其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待岗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7年7月31日与团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主张其于1984年4月1日入职团结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4815.4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其处于待岗期间,团结公司应支付待岗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团结公司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待岗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7年7月28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提出向团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工资明细、职工工资表、银行明细、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报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音材料、工商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显示,“根据公司安排,拟委派你参加公司有关项目的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于报到后安排。报到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9:00”。上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2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团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团结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职工工资表、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年9月27日及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商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团结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实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生活费,2016年至2017年其多次要求***到岗上班,但***没有到岗上班,因***多次拒绝到公司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解除,不应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待岗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放假通知、2016年9月20日工作通知书及快递单、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2017年5月6日调令及结清工资收条、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6年9月20日工作通知书及快递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年9月27日工作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5月6日调令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清工资收条认可,对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团结公司主张***于2008年6月30日入职,但该主张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内容不符,团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团结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自动解除,但其于2017年5月12日向***发送工作通知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5月12日工作通知书的内容,团结公司虽通知***返岗工作,但并未明确***返岗后的具体工作岗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返岗后的工作岗位与***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团结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69元。***要求支付其待岗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1月25日开始放假待岗,团结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主张其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4815.42元,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团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团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亦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团结公司未发放待岗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团结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5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3969元;
二、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758.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