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5民初92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团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950(檀营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38207H。
法定代表人:凌在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梧州市皇朝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12号3#楼地层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70C。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广西梧州市皇朝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团结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现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171600元,后面的一样按年利率12%计算到付清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皇朝公司在团结公司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发包人团结公司与承包人***就皇朝公司开发的皇朝福邸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分包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团结公司与***签订了《皇朝福邸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在该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验收及结算等。2013年8月28日,发包人团结公司与***就皇朝福邸1#、3#、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分包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于是团结公司又与***签订了《皇朝福邸1#、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在该合同协议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验收及结算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进场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并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全部完成了皇朝福邸1#、2#、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6月25日,就上述合同协议的工程款情况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095008元,2015年9月23日***收到了工程款2270000元,工程款余款为人民币825000元,双方结算后,团结公司一直没有把工程款余款支付给***,为此***曾于2016年10月9日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团结公司支付,起诉后因各方达成初步的调解意向,***提出撤诉申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但团结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余款,遂***再次诉至法院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团结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皇朝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皇朝福邸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团结公司签订了由被告皇朝公司开发的皇朝福邸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分包施工合同;
4.皇朝福邸1#、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团结公司签订了由被告皇朝公司开发的皇朝福邸1#、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分包施工合同;
5.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团结公司就被告皇朝公司开发的皇朝福邸1#、2#、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的工程结算情况;
6.凭证,证明被告团结公司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00元;
7.(2016)桂0405民初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团结公司、皇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皇朝公司系皇朝福邸1#、2#、3#、4#楼的开发商,系该小区楼盘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北京团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皇朝福邸小区的建筑工程。2013年5月22日,被告团结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皇朝福邸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派黎永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并委托监理公司与甲方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及验收手续,负责协调现场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本合同的工程款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76818元,工程一切相关税款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乙方框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给乙方(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支付第一笔款),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门窗框安装完毕(不包含因甲方因素未能安装部分窗框)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给乙方,乙方进场安装完成50%窗固定玻璃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5%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2000m?门窗扇甲方支付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40天内甲方支付清工程结算余额给乙方;竣工结算价款书面确认后15天,乙方提供已经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多退少补,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团结公司及其代表人黎永宗在甲方处签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3年8月28日,被告团结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皇朝福邸1#、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派黎永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并委托监理公司与甲方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及验收手续,负责协调现场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本合同的工程款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94126元,工程一切相关税款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乙方框料进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给乙方(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支付第一笔款),合同施工范围内进度款分幢号结算,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每幢门窗框安装完毕(不包含因甲方因素未能安装部分门窗框)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每幢总价的20%给乙方,乙方进场安装完成每幢的50%窗固定玻璃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每幢总价的25%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每幢的1500m?门窗扇甲方支付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0天内甲方支付清工程结算余额给乙方;竣工结算价款书面确认后15天,乙方提供已经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多退少补,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团结公司及其代表人黎永宗、***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2015年6月19日,***与团结公司人员签订《梧州市皇朝福邸1#楼2F铝窗工程拆除结算单》,确认1#楼2F拆除的铝窗工程款合计12234.72元。双方还签订了《梧州市皇朝福邸2#楼增加工程结算单》,确认2#楼增加工程款合计2640元。另签订《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百页窗工程量》、《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
2015年6月24日,***与团结公司人员又签订《皇朝福邸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095008.18元。
2015年9月23日,***书写申请书提出付款申请:兹有梧州市皇朝福邸1#、2#、3#、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全部完工交给甲方使用,经施工方与铝窗班组核对确认,总工程款为3095008元,铝窗班组已领到施工方2270000元,还欠余款825000元(捌拾贰万伍仟元正)。
在庭审中查明,结算单上签字的黎永钊为代替代表被告团结公司签字黎永宗职位的项目经理,李亚凤为被告团结公司的代表并负责工地预算及资料员,晏春佑为被告团结公司的施工方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团结公司签订的《皇朝福邸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皇朝福邸1#、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皇朝福邸1#、2#、3#、4#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皇朝公司使用,原告***也已经与被告团结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团结公司尚欠82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基于合同请求被告团结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团结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有约定:”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自愿调整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从申请被告团结公司支付余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8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至2017年6月8日的违约金为171875元,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为17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6月9日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继续计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皇朝公司作为皇朝福邸1#、2#、3#、4#楼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皇朝公司在被告团结公司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为171600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皇朝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北京团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
人民陪审员 黄 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