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汤俊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铭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铭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济南铭仕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冠县瑞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济南铭仕公司主张与冠县瑞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判决内容并不矛盾。1.(2018)鲁1525民初2425号的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虽然该案中涉及的产品即本案济南铭仕公司诉求中涉及的产品,但是涉案产品实际为济南铭仕公司交付给冠县瑞鑫公司的。该案中,济南铭仕公司为产品销售者,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铭仕公司)为产品生产者,冠县法院判令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济南铭仕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案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为浙江铭仕公司交付,没有否定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交付产品的买卖行为。3.因为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签订了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所以(2018)鲁1525民初2425号判决认为冠县瑞鑫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铭仕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天然气管道施工规范指导和解决技术问题应为浙江铭仕公司的合同义务,浙江铭仕公司对其应提供的技术及售后服务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4.虽然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证据二证明自2014年至2018年,济南铭仕公司根据冠县瑞鑫公司的需求向产品生产厂家浙江铭仕公司订购冠县瑞鑫公司所需产品。(二)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1.虽然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济南铭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往来账明细以及冠县瑞鑫公司已经支付济南铭仕公司85.9万元货款,足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冠县瑞鑫公司尚欠济南铭仕公司货款569400.11元。济南铭仕公司已提交的证据6《维修协议》中载明,冠县瑞鑫公司尚欠货款543008.52元,冠县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俊朝表示同意向济南铭仕公司付货款。2.证据一《授权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公司授权济南铭仕公司为其产品山东省范围内唯一区域经销商及其他事项。冠县瑞鑫公司为济南铭仕公司销售区域内的客户,冠县瑞鑫公司所接受产品均为济南铭仕公司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即为买卖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使(2018)鲁1525民初2425号判决认定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系买卖关系,否定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的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济南铭仕公司提供了足够证据推翻该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济南铭仕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往来账明细以及向生产厂家浙江铭仕公司的订货单并已经向厂家支付了货款,足以认定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推翻(2018)鲁1525民初242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四)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仅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前没有交货和结算的任何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4月11日,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就(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案件项下案款达成和解协议,以冠县瑞鑫公司所欠济南铭仕公司货款551120元折抵案款。济南铭仕公司对此有异议,该货款为济南铭仕公司的债权,冠县瑞鑫公司明知应与济南铭仕公司实际往来结算,且与浙江铭仕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在没有征得济南铭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浙江铭仕公司恶意串通,私下达成协议,侵害济南铭仕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综上所述,济南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之间发生了产品交付、结算、开具发票等买卖业务往来系列行为,冠县瑞鑫公司与浙江铭仕公司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无产品交付和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所有业务往来,且该合同签订代表为济南铭仕公司员工刘德川,冠县瑞鑫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冠县瑞鑫公司应当支付济南铭仕公司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判。
冠县瑞鑫公司辩称,济南铭仕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铭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冠县瑞鑫公司向济南铭仕公司支付货款569400.11元及利息约5万元,合计619400.11元(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冠县瑞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铭仕公司述称,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济南铭仕公司向冠县瑞鑫公司销售不锈钢管件、管材等产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总计1428400.11元,至今冠县瑞鑫公司尚欠济南铭仕公司货款569400.11元。济南铭仕公司多次主张,冠县瑞鑫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济南铭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济南铭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在(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案件中,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冠县瑞鑫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铭仕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该案件中涉及的产品即是本案济南铭仕公司诉求中涉及的产品。冠县瑞鑫公司不认可与济南铭仕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济南铭仕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销售订单、发货单、往来明细账、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济南铭仕公司主张与冠县瑞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矛盾。(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案件中,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冠县瑞鑫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铭仕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该案件中涉及的产品即本案济南铭仕公司诉求中涉及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济南铭仕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济南铭仕公司主张冠县瑞鑫公司支付货款569400.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济南铭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济南铭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济南铭仕公司主张其与冠县瑞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买卖合同等其他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2018)鲁1525民初242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产品系浙江铭仕公司向冠县瑞鑫公司出售的产品,浙江铭仕公司与冠县瑞鑫公司就涉案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济南铭仕公司作为被告明确表明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未与冠县瑞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综上,济南铭仕公司主张其与冠县瑞鑫公司就涉案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冠县瑞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济南铭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铭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上诉人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