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

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4702 驳回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702号
原告: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风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唐俊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400.11元利息约50000元合计619400.11元(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4.75%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管件、管材等产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总计1428400.1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9400.11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是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另,由于涉案合同是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实际债权人是浙江铭仕,经诉讼,涉案欠款已和浙江铭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折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述称,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管件、管材等产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总计1428400.1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9400.11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查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案件中,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该案件中涉及的产品即本案原告诉求中涉及的产品。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销售订单、发货单、往来明细账、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矛盾。(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案件中,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被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该案件中涉及的产品即本案原告诉求中涉及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9400.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济南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