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
法定代表人:冯田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俊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铭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铭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诉,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同争议的案件(2019)鲁15民终2309号审理过程中出具的《鉴定书》显示,上诉人提供的不锈钢管材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约定,其质量不存在缺陷。造成不锈钢腐蚀的原因系施工不规范造成的管材腐蚀,而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过高,上诉人作为产品的制造企业,非施工企业,在提供了合格的产品之后,出现相关的泄漏问题,该责任方除了产品采购方,还有施工方、设计方等,而将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全部要求上诉人进行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请求法院能够就本案的产品责任比例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068.36元(实际损失858964.84元按照被告承担90%责任计算即773068.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浙江铭仕公司签订《燃气用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铭仕”牌燃气用304(06Cr19Ni10)不锈钢管材、管件及相关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管材、管件用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气现象,原告对使用“铭仕”牌不锈钢管材、管件的10544户用户进行管道维修更换,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对5316户用户进行了管道更换,要求浙江铭仕公司、济南铭仕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瑞鑫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316户用户因天然气管道维修更换所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标的山东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服务客户5316户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所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等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意见为729786元,瑞鑫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0元。法院根据浙江铭仕公司与瑞鑫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9:1,作出(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浙江铭仕公司赔偿瑞鑫公司损失674807元;驳回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铭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剩余5228户用户天然气管道维修更换完毕,原告瑞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浙江铭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3068.36元。因被告浙江铭仕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评估价格有限公司对5228户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所使用材料及工时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山东万通资产评估价格有限公司出具山东万通价评字(2020)第SDWT1016-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518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提供的管材、管件原告用于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原告就部分管材、管件泄露造成的损失已提起诉讼,本案所诉为剩余部分管材、管件泄露进行维修更换造成的损失。被告浙江铭仕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不锈钢管材、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中对不锈钢管材泄露原因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故被告浙江铭仕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铭仕公司主张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关的责任再审后再明确,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是立案审查,并未裁定进入再审,故被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因维修更换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损失为518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543535元。因本案案涉产品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案涉产品为同一批产品,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应参照(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据此被告浙江铭仕公司承担9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8918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损失489181.5元;二、驳回原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被告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由原告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20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民申7958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浙江铭仕不锈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不锈钢管材泄露的原因是,在其有腐蚀性介质存在的部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发生腐蚀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管道,在较短时间内就被腐蚀到漏气,此后漏气点不断增多,而管道需要经过的环境复杂多样,自然包括有腐蚀性物质环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管道虽然符合相关标准,但管壁太薄、抗腐蚀性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且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未做好技术指导,考虑到燃气管道的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应严格要求,故认定浙江铭仕公司对因更换管道形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造成的损失不限于更换材料费及人工费,一审判决的损失分担比例,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铭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