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

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
法定代表人:冯田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俊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铭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鲁民申64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浙江铭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宏、被申请人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铭仕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请;3.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定性方面:(1)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不锈钢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时并未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同争议的(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涉案不锈钢管材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原因是因使用人在有腐蚀性介质存在的部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施工不规范,使用过程中局部发生腐蚀,从而导致泄漏,并非申请人的产品质量问题。(2)施工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签证书》,施工单位系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和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根据(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对施工分包方的调查笔录,施工人是由无资质人员挂靠转包,那么施工安装质量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负全责。(3)指导问题。被申请人称不锈钢管腐蚀的原因是在申请人未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技术指导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的,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据。事实上,申请人依约委派了济南铭仕公司进行现场指导。2.定量方面。首先,损失金额由被申请人单方对更换户数统计,未经申请人确认。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委派工作人员冯某及被申请人和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冠县抽查不锈钢管更换情况,抽查发现有部分用户并没有更换。其次,鉴定机构采用随机抽样查勘方式,只能提供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唯一的准确依据。最后,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所有替换的钢管全部是申请人的产品。申请人是产品制造企业并非施工单位。双方签署的是《燃气用管材管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一项提及的培训安装指导只是不锈钢管材与管件环压式连接操作、专用工具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安装指导是免费服务,不是合同责任的刚性义务。被申请人理解的燃气用户系统工程施工安装指导,不是产品制造商的义务而是工程施工方的义务。如果强制要求产品制造商必须向具备资质的专业施工安装单位进行施工指导,不但改变了合同的相对性,更是大开生产商的安装维护责任之先河。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按照行业通行规则是指管材与管材之间、管材与管件之间的连接指导。申请人按约定提供了专门的环压连接工具设备,并委派了济南铭仕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且该公司采购单中也提供了防腐胶带等防腐材料,并且整个燃气工程也是通过竣工验收后再投入使用。申请人专门委派技术人员对漏气现场进行勘察取样,后续也出具了材质分析报告和质量处理报告,已明确认定漏气问题并非产品造成,而是施工问题。燃气室内用户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国家有专门的专业技术和标准要求。作为燃气专业运营企业,被申请人应对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燃气施工规范要求负有全部指导、监督与验收全部责任。让生产商承担施工方的合同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何况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用户实际使用。出现问题,应追究安装单位的施工不规范,未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防腐补口、防腐保温工程等的责任。综上,判令不具备室内燃气工程安装资质的申请人承担安装防腐责任,从定量和定性上均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适用不当。苏州华碧的鉴定结果显示,涉案不锈钢管材的化学成分符合国标质量要求,成分符合合同约定S30408要求,且鉴定报告证明案涉不锈钢管材是在其有腐蚀性介质存在的部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发生腐蚀,从而导致泄漏。原二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申请人生产的管道管壁太薄、抗腐蚀性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是错误的。用于室内用户工程的薄壁不锈钢管道壁厚、暗埋应具有外包覆层等国家均有相应规定。使用环境复杂多样,应该由被申请人和设计者考虑,申请人只要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标准要求即可,不应承担应用设计责任。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被申请人应就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具有产品缺陷受害人身份,涉案产品系质量合格产品,且本案未造成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抽样,交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材质检测,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抽样的检测报告,并且也没有在两年内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申请人,依法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3.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界定责任。申请人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同案原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过错推断认定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及时检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申请人依约交付了《燃气用管道环压现场安装作业指导书》其中对于管道防腐做了明确说明,被申请人作为负有管道防腐义务的所有权人和负有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作好防腐工作的施工安装企业都未按照申请人安装作业指导书中的要求来履行其防腐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与两安装施工企业对此次不锈钢管腐蚀、燃气泄漏负有主要责任。三、考虑到被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后对申请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申请人同意就(2019)鲁15民终2309号案件进行执行和解,(2020)鲁民申7958号案件因执行和解终结审查,但申请人并未放弃再审权利。本案机械套用同争议的(2019)鲁15民终2309号案件,导致错误再延续。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05号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等与本案类似,应当参考。
被申请人瑞鑫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068.36元(实际损失858964.84元,按照被告承担90%责任计算即773068.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浙江铭仕公司签订《燃气用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铭仕”牌燃气用304(06Cr19Ni10)不锈钢管材、管件及相关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管材、管件用于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气现象,原告对使用“铭仕”牌不锈钢管材、管件的10544户用户进行管道维修更换,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对5316户用户进行了管道更换,要求浙江铭仕公司、济南铭仕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瑞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316户用户因天然气管道维修更换所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标的瑞鑫公司服务客户5316户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所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等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意见为729786元,瑞鑫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0元。法院根据浙江铭仕公司与瑞鑫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9:1,作出(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浙江铭仕公司赔偿瑞鑫公司损失674807元;驳回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铭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剩余5228户用户天然气管道维修更换完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评估价格有限公司对5228户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所使用材料及工时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山东万通价评字(2020)第SDWT1016-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燃气管道因维修更换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费用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518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提供的管材、管件原告用于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原告就部分管材、管件泄露造成的损失已提起诉讼,本案所诉为剩余部分管材、管件泄露进行维修更换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其提供的不锈钢管材、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15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中对不锈钢管材泄露原因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关的责任再审后再明确,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是立案审查,并未裁定进入再审,故被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因维修更换使用的材料及工时费所产生的损失为518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543535元。因本案与(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案件的案涉产品为同一批产品,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应参照(2018)鲁152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据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8918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铭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鑫公司损失489181.5元;二、驳回原告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被告浙江铭仕公司负担3648元,由原告瑞鑫公司负担21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20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民申7958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浙江铭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不锈钢管材泄露的原因是,在其有腐蚀性介质存在的部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发生腐蚀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浙江铭仕公司生产的燃气管道,在较短时间内就被腐蚀到漏气,此后漏气点不断增多,而管道需要经过的环境复杂多样,自然包括有腐蚀性物质环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管道虽然符合相关标准,但管壁太薄、抗腐蚀性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且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未做好技术指导,考虑到燃气管道的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应严格要求,故认定浙江铭仕公司对因更换管道形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造成的损失不限于更换材料费及人工费,一审判决的损失分担比例,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铭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浙江铭仕公司负担。
再审中,浙江铭仕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程序、依据以及方法都有问题。张某陈述称:2020年10月28日,我接到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手机为151××××0580的电话,要求我司派员到现场配合鉴定,我司选派技术部冯某在10月30日参加抽查,现场拍了照片,最后给公司提交了《冠县燃气管道现场抽查报告》,认为管道更换是施工不规范原因引起的管道维修。冯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30日我受公司委托和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瑞鑫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冠县抽查不锈钢管更换情况,范围有中华苑、姜树湾等12个小区,由燃气公司人员带队抽查。共抽查大概20多户。其中星湖湾小区抽查的3户用户没有更换不锈钢管,在安装管道前已做相关防腐处理,不锈钢表面有缠绕胶带。在冠星新区抽查发现其中1户安装的主管道是镀锌钢管非不锈钢管。结果:抽查更换不锈钢管道的数据与瑞鑫公司提交的数据不符;所有现场抽查发现更换的管道,只是更换了厨柜台面与穿楼层(吊顶)位置一段,并非全部更换整段铭仕品牌的不锈钢管;没有更换的不锈钢管路都已做相关防腐处理。现场照片能显示没有更换的管道;镀锌管、镀锌管与不锈钢管连接混装情况。问题:现场没有看到瑞鑫公司更换下来的相应管材;管材只更换了橱柜台面与穿楼部位;用户更换的管道仍然是薄壁不锈钢;部分用户的天然气管道镀锌管与不锈钢管直接混装,有不同材料电位差腐蚀的风险;瑞鑫公司人员确认有部分用户更换管路,现场抽查确认没有更换管道,说明瑞鑫公司统计数据不实。根据以上问题及我在现场拍的照片,说明瑞鑫公司管道更换是施工不规范原因引起的管道维修。我公司派技术员徐波对连接工具使用进行指导。所有项目实施过程中都进行产品注意事项指导,我公司没有安装资质。案涉项目第一次安装时有的安装了防腐胶带与套管,有的没有,没有安装的就容易出问题。
浙江铭仕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瑞鑫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位证人是浙江铭仕公司的高管,不是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其认为管道更换是因为施工不规范引起的管道维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来使用。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铭仕公司对瑞鑫公司的案涉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导致案涉不锈钢管材腐蚀、泄露的原因,是由于在有腐蚀性介质存在的部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发生腐蚀从而导致泄露,属于燃气管道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而引发的问题。因案涉不锈钢管材的安装工程是瑞鑫公司承包给第三方施工,施工单位作为专业的安装企业,理应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即应对室内灶台暗封部位的钢管采取有效防腐防锈措施,但却大量未采取,对引发案涉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又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有浙江铭仕公司“免费派专职售后服务工程师培训安装指导”的技术及售后服务条款,浙江铭仕公司对不锈钢管材特殊部位应做防腐措施负有提示义务,但该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恰当履行,故浙江铭仕公司对引发案涉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浙江铭仕公司就案涉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瑞鑫公司损失108707元。另,浙江铭仕公司虽对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5316户用户天然气管道维修更换费用评估意见的客观、准确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不能依据该评估结论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江铭仕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判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1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损失108707元;
三、驳回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4528;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浙江铭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由冠县瑞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继阳
审 判 员 李中栋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春梅
书 记 员 王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