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1696号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东环路高速路口南88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马颊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卢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宝,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堂,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被告天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宝和刘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9049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90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01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饭店内供气管道敷设、计量设备安装及连接十二个单眼大灶,2个蒸箱,5个煲汤灶,员工餐厅三个单眼大灶、一个蒸车,洗衣房预留管口。同时约定甲方工程施工、材料安装费、供气设施配套费等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03月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9502元,尚余190498元未予支付。2020年初,被告停业不再经营,上述欠付工程款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天沐公司辩称,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锅炉改造施工合同属实,约定总价款为32万元情况属实,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情况属实。2020年初至当年3月底受疫情影响暂停营业,2020年4月初至5月底营业,2020年6月初至今停业,因为疫情原因被告公司没有营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新瑞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沐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及竣工时间: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其中第二项管道及配套设备安装建设费、供气价格中载明“1.前期甲方工程施工、材料安装费、供气设施配套费等共计32万元(人民币大写:参拾万元整);2.甲方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备安装,合同签定3日后,甲方开始对乙方用气设施进行设计、备料、申请气源及管网的施工,(含天然气报警器装置)。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安装施工完毕。3.气费价格:每立方3.65元(物价局规定价格,根据国家调整而变化),另外在每立方3.65元气价的基础上,每使用1方天然气加1元的建设费,乙方累计建设费达到32万元(约计10年)后终止增加每立方1元的建设费”。
被告天沐公司庭审时称,2020年初至当年3月底受疫情影响暂停营业,2020年4月初至5月底营业,2020年6月初至今停业,因为疫情原因被告公司没有营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天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工程,每使用1方天然气加1元的建设费,乙方累计建设费达到32万元(约计10年)后终止增加每立方1元的建设费,但涉案工程完成时至今尚不足10年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条件尚未达到;原告新瑞公司称据了解被告天沐公司在当地多次涉诉成为被告,也与他人欠款收购事宜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涉案合同约定的10年履行时间条件尚未达到,原告新瑞公司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新瑞公司可待时间条件达到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2055元,退还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