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

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1695号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东环路高速路口南88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马颊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卢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宝,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堂,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被告天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宝和刘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253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2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改造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M-JB-GC-20170803),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内供气管道敷设、计量设备安装及连接一台6吨的热水锅炉和2吨的蒸汽锅炉(包含两台锅炉主机投资、水处理采购和安装)。同时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共计6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2463元,尚余72537元未予支付。2020年初,被告停业不再经营,上述欠付工程款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天沐公司辩称,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锅炉改造施工合同属实,约定总价款为62.5万元情况属实,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情况属实。2020年初至当年3月底受疫情影响暂停营业,2020年4月初至5月底营业,2020年6月初至今停业,停业原因也是受疫情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天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原告新瑞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锅炉改造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村,该合同相关内容约定:2017年8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9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25天,其中第六项工程款支付中载明6.1合同签5日后甲方(新瑞公司)开始对乙方(天沐公司)用气设施进行设计、备料、申请气源及管网的施工,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前完成。另外在每立方天然气正常单价的基础中,每立方增加壹元的材料费及建设费,乙方累计建设费达到62.5万元后(约计3年),终止增加每立方1元的建设费及材料费。(最大用量500立方米每小时)。
原告新瑞公司提交被告天沐公司用气量系统截图和统计表各一份,显示被告天沐公司截止2020年1月份使用涉案工程的两个天然气计量表显示用气量共计552463元,原告新瑞公司称即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天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63元,尚余72537元未支付。
被告天沐公司庭审时称,天沐公司于2020年初至当年3月底受疫情影响暂停营业,2020年4月初至5月底营业,2020年6月初至今停业,停业原因也是受疫情影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天沐签订的锅炉改造施工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竣工于2017年9月4日竣工后至今已超三年七个月,扣除受疫情影响的2020年年初至三月底的三个月时间,也已超过三年时间;被告天沐公司所称的2020年6月初至今停业、停业原因也是受疫情影响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天沐公司在超过3年时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62.5万立方米天然气的使用量,约定用气量尚差72537立方米,即按合同约定尚欠7253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天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新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537元并负担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37元及利息(利息以72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申请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江北水城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