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5047号
原告:冠县嘉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振兴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恒远重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东环路高速路口南8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银城街道办事处五里庄村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冠县嘉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与被告冠县新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集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66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同年6月5日上午8时许,由于第三人***操作的“水平定向钻机”将被告的供气管道顶坏,被告因此停止为原告供应天然气,造成原告正在烘炉阶段的轧钢加热炉设备断气停烧,导致高温测试的最重要阶段加热炉停火,炉内温度快速下降,给加热炉主体造成严重损伤。为了加热炉的正常投产,原告又与海城公司签订加热炉补充协议,重新对加热炉进行拆除安装、浇筑、重新升温烘炉,因被告停止供气给原告造成巨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第三人山江集团是冠县城乡供水一体化提升及工业用水厂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确损失费用计算方式:原告维修加热炉损失295500元,加热炉重新烘炉导致原告用气量99369方,原告给被告缴纳天然气的含税价为2.91元每方,用气损失为289163.79元。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在第三人施工人员作业前被告向其明确告知天然气管道的情况和位置,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在作业时将管道挖坏而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中断天然气时,原告是否正在生产,是否造成损失,也需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天然气中断是否有关系,原告需提供因果关系鉴定报告。3、假设是由天然气中断造成原告的设备损坏,也应对受损设备作出是维修还是重建的鉴定,如果需维修,还应扣除残值,假设重建,也应该鉴定出是完全重建或部分重建及重建的部位,原告自己对设备重置应自己承担后果,对维修或重置的损失、残值的数额也应作出鉴定,否则,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没有应急措施,即使产生损失也是自己的过错,应自己承担后果。5、根据《民法典》第652、653、656条之规定,假设因中断天然气造成的损失也是供气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施工人第三方无关。6、假设是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了天然气管道损坏,施工方应予赔偿实际更换维修管道的实际损失,也不应承担间接损失。7、原告的加热炉损坏的原因不详,应该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书,原告自行重建加热炉所支出的费用随意性较大,并且其原因也不能确定就是被告及第三人造成,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原告嘉通公司与海城市科诺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轧钢加热炉热工设备承包合同》,由海城市科诺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在原告公司院内为原告设计、施工、调试轧钢加热炉热工设备一套。原告提交的《烘炉方案》显示:加热炉耐火保温层包含有轻质及重质浇注料,此部分炉衬养护完成后,内部依然含有游离水和结晶水,如开车前不进行烘炉直接投入使用,这些水分会迅速汽化并膨胀,使浇注料产生开裂、炸裂、剥落等现象;本次烘炉采用天然气作为燃料;在烘炉期间不允许停火。2021年5月17日原告嘉通公司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供、用气协议》,自2021年5月17日起由新瑞公司为嘉通公司供气。协议约定:新瑞公司应保持平稳、持续、安全地为嘉通公司供气,停气在四个小时以上的应事先通知嘉通公司;新瑞公司保障嘉通公司的供气设施正常运行;嘉通公司在本厂区范围内,不得使用第二气源,如使用第二气源,产生的一切安全后果由嘉通公司负责;嘉通公司若发现供气设备有问题,应及时通知新瑞公司处理,严禁私接改动、损坏供气设施。同日,原告嘉通公司开始对轧钢加热炉热工设备进行烘炉。同年6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操作的“水平定向钻机”将被告新瑞公司的供气管道顶坏,被告新瑞公司因此停止为原告供应天然气。原告正在烘炉阶段的轧钢加热炉设备加热炉主体严重受损。后原告又与海城市科诺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加热炉补充协议,重新对加热炉进行拆除安装、浇筑、重新升温烘炉。原告以被告停止供气导致其加热炉损坏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山江集团是冠县城乡供水一体化提升及工业用水厂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第三人***为其施工人员。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告加热炉受损的原因及具体损失产生争议。根据原告嘉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嘉通公司的轧钢加热炉热工设备的损坏与停止供应天然气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2)砝证鉴字第02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由于突发停气,未调试完成的加热炉产生连锁反应致使加热炉跳闸。加热炉断电后,不排除出钢顶杆无法移出,焊缝部位开裂漏水,从而导致加热炉损坏。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根据原告嘉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嘉通公司的轧钢加热炉热工设备的损坏数额及损坏后重新烘炉使用的天然气损失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万通价评字(2022)第SDWT011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轧钢加热炉热工段设备损坏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为238662元,标的损坏后重新烘炉使用天然气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为2891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止供应天然气导致加热烘炉炉内温度快速下降,给加热炉主体造成严重损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停止供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此申请对加热炉热工设备的损坏与停止供应天然气有无因果关系以及相应损失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不排除由于突发停气,未调试完成的加热炉产生连锁反应致使加热炉跳闸。加热炉断电后,不排除出钢顶杆无法移出,焊缝部位开裂漏水,从而导致加热炉损坏。该鉴定以“不排除”做结论,为不明确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加热炉热工设备的损坏与停止供应天然气有无因果关系,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用。因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第三人山江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嘉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鉴定费64000元,由原告冠县嘉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