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984、2985号

上诉人(原审10225号案原告、10231号案被告):广州**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75-9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群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莉萍,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10225号案被告、10231号案原告):***,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25、1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1022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无需返还***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投资金额10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1023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返还***投资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化20%的利率计算);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投资款105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1022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1023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公司无须向***返还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投资金额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二审中,**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公司应返还***投资款96420.31元。上诉理由:2009年11月9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15日,经***申请并与**公司协商一致,**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签字确认《***退出投资结算表》,同意按《**园林员工持股协议》确定退还股本及未发分红合计96420.31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投资款金额的认定,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向***返还投资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化20%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3日为105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从***投资至今,**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的分红款,而原审判决仅依据作为孤证的审批表就认定**公司已经发放了分红款,与事实不符,更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1、除了审批表之外,**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支付了分红款,该证据属于孤证,并不能就此认定已经支付了分红。2、从***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可看出,无论是工资支付,还是报销款,**公司支付给员工的所有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其根本不可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分红款。3、就分红款的支付方式,**公司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证明**公司其自身都不知道是否支付了分红款,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本案的事实。4、易春霞支付给***的款项并不是分红款,该款项无论是从支付的时间,还是支付的金额,都与应支付的分红款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了2013年至2016年的分红款,但**公司还欠付2017年的分红款。而原审判决却直接驳回了***对分红款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三、广州亿美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家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当初***就是应**公司的要求才向优美家公司投资,如今亿美家公司已经在**公司的私自篡改之下注销,其所负的债务应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投资分红,**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足额支付,所有的证据包括财务帐册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质证。《***退出投资结算表》已经反映了2013年到2018年的2.5个月的分红已按照结算表签订的金额进行了发放,***提出欠付2017年度分红款与事实不符。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0】7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裁决结果支持根据***离职时双方签字确认的《***退出投资结算表》,按制度重新计算后***应退还**公司多发的投资分红款项8579.69元,即**公司实际应返还***的投资款金额应为96420.31元,而非105000元。2、亿美家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义务中明确“公司被核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在亿美家公司的投资款10000元不符合抽回出资的条件。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亿美家公司的股东之一广州市景丽园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虽是关联公司,但根据章程第九条第二款第2点“公司被核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约定,***并无因离职原因抽回出资的条件,而且亿美家公司完成解散清算手续后,所有股东的投资款已按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执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裁决书枉顾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向荔湾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亿美家公司的注销***毫不知情,而亿美家公司注销所需要的所有签字也是**公司伪造的,所退回的款项也是**公司单方计算的,并没有与***核算,***对该款项并不予以认可,且该投资款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分红。

另查明,在本案劳动仲裁答辩、一审10225号案的起诉和10231号案的答辩中,**公司均表示应按双方结算确定的数额96420.31元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关于***在亿美家公司的投资款返还问题。亿美家公司与**公司虽有关联,但非人格混同,即亿美家公司与**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因此,***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在亿美家公司的投资款1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公司的投资款返还问题。***于2018年3月15日从**公司离职时,双方就股份退出事宜进行结算且签署了《***退出投资结算表》,对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投资额、已发分红、按制度重新计算至2017年度应发分红、2018年度分红2.5个月、合计应发分红以及合计未发分红进行等项目作出详细列明,并最终确定应退还股本及未发分红合计数额为96420.31元。**公司亦提交双方签订的《**园林员工持股协议》以及有***签名的内部投资收益发放签收表、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确认上述签名,且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其否认收到分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没有对2017年分红进行结算的主张,亦与该结算表上明确载明“按制度重新计算至2017年应发分红”和“2018年度分红2.5个月”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采信该结算表,即确认双方已经对投资款的退出进行了结算,且明确了最终应退还的投资款金额为96420.31元,故**公司认为只应返还96420.3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已对投资款返还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公司要求按照结算数额进行返还的抗辩,认定为独立诉请且不予调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利息问题。对于***在**公司的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员工持股协议》向***支付了分红,***在取得分红收益后,又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25、10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25、1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投资款项96420.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笑芬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