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825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1005-1006房。
法定代表人:胡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燕,系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系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75-9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彭志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二座二幢1823房。
负责人:王小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系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芳园林公司)、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256310.7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总计341897.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聘用原告,聘用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派驻被告丽芳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后被告丽芳园林公司安排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林绿化工作。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林绿化工作时接受被告保利城公司的考勤管理,原告在工作日上班和下班时都必须在保利城公司处进行电子打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200元。2021年1月13日早上9时,原告在保利天玺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从约3米高处跌落,背部先着地,随后出现胸背部剧烈疼痛,头部流血,有一过性意识障碍,随后自行觉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多发性骨折(胸椎、肋骨、棘突)、头皮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胆囊多发结石、左足第2、3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3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3个月内腰围保护下下床活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2021年2月2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2021年2月10日出院。2021年5月24日,广东法纬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3、胸5、胸9、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在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后,除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在市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为原告支付在同济康复医院的康复治疗费5000元外,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其它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三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三被告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原告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丽芳园林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应凭实际支出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丽芳园林公司支付,**公司不承担额外的伙食补助费;**公司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6300元;不存在由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形;**公司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全部由丽芳园林公司进行管理。发生意外时,三被告立即现场送原告就医救治,由主治医生做出安排进行手术,且前期医疗费已全部由丽芳园林公司支付。因**公司有为原告购买商业雇主险,因此与原告约定在出院后需把相应的发票及理赔所需资料提供给**公司申请理赔,故签订了垫付协议。同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其三个月的误工费。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均由丽芳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是在佛山市发生事故,治疗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以及原告的住址均在佛山市。在发生事故期间均是由**公司、丽芳园林公司从广州市前往佛山市,故不存在由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丽芳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时所有人员均签有高空作业培训的相关说明,明确告知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必须报备现场管理人员,领取安全保障设备,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在作业时均未进行相关报备流程及领取安全保障设备,在三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高空作业。原告是完全具备独立思考的公民,完全具备分辨危险与否的生理能力,应对此次私自进行高空作业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丽芳园林公司答辩:一、高空作业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其工作内容仅包括平地园林绿化的养护及修剪。在原告发现需要高空作业的情况下,其应向主管人员报告,由丽芳园林公司在经保利城公司报备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丽芳园林公司再安排其他专业人员进行高空作业,丽芳园林公司多次向原告告知安全作业的规范流程。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丽芳园林公司并未安排其进行高空作业,原告自行爬上围墙修剪树枝属于违规作业,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因由其自身承担。**公司聘用原告并将其派遣至丽芳园林公司处,而后丽芳园林公司因项目要求安排其到保利城公司的保利天玺项目现场进行绿化工作。丽芳园林公司将原告安排至保利天玺项目后,多次通过口头、书面、会议培训等方式告知其高空作业时应当进行报备,由丽芳园林公司安排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作业。即使高空作业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但丽芳园林公司亦明确告知了高空作业的情形及相关注意事项:1.丽芳园林公司提供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手册(P.5)明确规定,在绿化作业时,若在2米以上的高处进行操作,即为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及检查安全措施,包括检查是否系好安全带、安全绳,戴安全帽,穿胶底鞋,准备梯子或高空车等事项。根据保利城公司的要求,在保利天玺项目锯树需要得到保利城公司的同意。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丽芳园林公司并未安排其锯树。原告在未得到丽芳园林公司的许可,且未做好个案安全防护的前提下,擅自锯树并自行爬上围墙进行高空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丽芳园林公司并不存在工作安排的过错亦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2.丽芳园林公司在保利天玺项目安排有主管人员,该主管人员对原告进行过多次的安全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①发现需要进行高空作业时必须要向管理人报备,管理员报备公司同意后,公司再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作业;②进行高空作业的时候,不可以单独作业,必须由现场主场或者负责人在场,将安全措施做好才可以进行作业;③高度超过1米以上区域的工作,必须提前通知现场主管或者负责人,在经过上级同意后,佩戴安全帽进行作业,上树需要佩戴安全带。3.《保利城公司的特种作业指导书》(P.42)明确规定高处作业前需经申请,经保利城公司经理审批并指定专人负责作业现场指挥、监控后方可实施,并明确了高处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用具。2018年8月,丽芳园林公司在进入保利城公司保利天玺项目时,保利城公司曾组织进行“新外包单位经常沟通会”,会上明确传达了《保利城公司的特种作业指导书》的精神,特别说明在进行高危作业时需要做好安全措施并填写特种作业申请,并提前报备。原告亦列席了本次会议,听取了本次会议的全部内容,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前,保利城公司多次对原告进行绿化养护标准培训、常用工具设备点的使用方法培训及相应测试,培训内容包括机械规范操作、自身安全意识等职业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测试结果合格,其能明确回答职业安全防范措施的相关内容。2019年7月19日,丽芳园林公司亦曾安排技术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安全培训,现场安全培训内容包括了园林绿化作业的注意事项、自身安全的防护措施等内容。4.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故自原告入职以来,丽芳园林公司未曾安排过其进行高空作业。丽芳园林公司要求原告发现高空作业进行报备亦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强调安全作业的操作流程,防止其进行危险作业。故即使保利天玺项目需要进行高空作业,丽芳园林公司亦是安排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作业。综上,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已进行充分的安全责任教育义务,并明确告知高空作业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原告在发现需要高空作业时不仅未向丽芳园林公司进行报备,反而擅自处理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作业,亦未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行进行高空作业属违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丽芳园林公司需要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也仅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存在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费用给予的适当补偿,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省外同一标准,每人每100元。”因此,即便丽芳园林公司需要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责任,补助费标准也是100元/天,原告主张1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缺乏法律依据。2.护理费。首先,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上均写明护理费的项目及数额,而医疗收费票据的款项均已由丽芳园林公司支付,即便丽芳园林公司需要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责任,丽芳园林公司也已支付完毕,原告重复向丽芳园林公司主张护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过程、医嘱等,均未发现任何医院建议陪护的相关内容,且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收据或发票。据此,丽芳园林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医院护士日常的护理已足够满足原告的受护理需求,原告并不需要陪护人进行陪护,故丽芳园林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误工费。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由**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公司每月均准时准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即便截止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130天的期间内,原告也已收到**公司发的工资,因此不存在因原告受伤误工而导致经济损失这一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确实存在因受伤误工而导致经济损失,**公司已准时准额每月向被答辩人发放工资(包括受伤及医疗期内)。原告已63岁,且与**公司签订的是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可见原告是退休人员,已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同济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且强烈自动要求出院,据此可认为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已康复并出院,其对强行出院的后果负责,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同济康复医院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丽芳园林公司酌定误工时间为28天,对原告主张的130天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其每月工资为2100元,且原告为退休人员,即便因受伤误工存在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也是每月损失2100元。因此即便丽芳园林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100÷30×28=19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关于鉴定程序的要求,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进行鉴定。即使重新鉴定的结果依然表明被答辩人构成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进行计算。此外,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已享受退休津贴,且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则其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应当酌情降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因受伤而导致的必要交通支出凭证,无法证实其交通费用真实的发生。6.司法鉴定费。虽然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但经答辩人查阅证据材料后,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椎9、10骨折,而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却认为被申请人胸3、胸5、胸9、胸10椎体及腰1椎体骨折,该鉴定意见与医院的出院记录有较大差别;原告未提交相关影像学检查报告及伤情照片予以佐证伤情,广东法维司法鉴定直接评定为八级伤残欠妥,且原告并未提交脊柱X光片(77345),丽芳园林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没有与丽芳园林公司协商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丽芳园林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此,丽芳园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丽芳园林公司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具体鉴定费用责任的承担仍需等待重新鉴定的公正结论作出之后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受伤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医院的检查及医嘱报告等亦未反映原告的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因此丽芳园林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营养费。医院诊疗及出院医嘱等并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8.后续医疗费。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自动出院,经劝说无效,予以出院。原告无视医生建议,强行出院,其应对出院后伤情恶化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从医院方面来说,医院已尽到应有的治疗、康复措施,并提供了原告强行出院后的康复用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包含在医疗收费票据中,且丽芳园林公司也已支付了医疗收费票据上的款项,包括了治疗、康复、药物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后续医疗费,其拒不配合治疗强行出院后是否因缺少治疗而再次受伤,是否再次产生医疗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存在的风险应知情且应由其自身承担,后续产生的责任与丽芳园林公司无关,因此丽芳园林公司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丽芳园林公司确实需要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由于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未与其协商而自行申请司法机构鉴定而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并等待公正的鉴定结果,且在重新鉴定的结果出来之前,原告是否需要后续医疗,后续费用为多少,均未发生亦未明确,因此丽芳园林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保利城公司答辩:根据丽芳园林公司与保利城公司签订的合同,高空作业需要经保利城公司报备方可进行,但原告没有向保利城公司现场人员申请和报备,保利城公司完全不知道原告进行了高空作业。**公司和丽芳公司已就原告的伤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发生伤害时保利城公司已第一时间叫救护车急救并一直陪同,保利城公司也有按合同支付款项。保利城公司每年都有对原告进行工作安全培训教育,故原告的伤害损失保利城公司无需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同济康复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丽芳园林公司诉讼中提交了《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保利天玺绿化养护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手册》、安排作业培训告知书、会议纪要、特种作业指导书、培训签到表和培训照片及测试成绩表、高空作业修剪树木照片、医疗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利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培训签到表和培训照片及测试成绩表、医疗费支付凭证、考勤表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其中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同济康复医院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丽芳园林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经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胸3、胸5、胸9、胸10及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20000元为宜。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1月事件发生前每月收入为4000元至4840元不等,与聘用协议书约定的工资不符。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4200元计算,与事件发生前的收入标准大致相当,应予采信。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三被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的治疗护理费即为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丽芳园林公司、保利城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培训记录、测试成绩表和照片等,具备客观性,可以证明丽芳园林公司与保利城公司对原告等员工进行了一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法具绿化养护工作手册、特种作业指导书并进行充分教育。证人江某、赵某是被告的员工,且是原告的工作主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用。
审理过程中,本院接纳原告申请,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事件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原告跌落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11号保利天玺楼盘小区的围墙外侧地面,为堆放有少量杂物的灰砂砖空地。围墙内侧栽种低矮绿植及干径约20厘米的高大乔木。围墙顶端距离外侧地面约3.7米,距离内侧地面约1.2米。原告砍除的树桩干径23厘米,距离围墙约3米。
综合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丽芳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被告保利城公司签订《保利天玺绿化养护合同》及《保利天玺绿化养护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丽芳园林公司承包保利城公司管理的佛山市禅城区保利天玺楼盘小区的绿化养护业务。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聘用原告,聘用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派驻丽芳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后丽芳园林公司安排原告在保利天玺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在保利天玺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接受保利城公司的考勤管理,上、下班时都在保利城公司处进行电子打卡。原告2020年6月起至2021年1月事件发生前每月收入为4000元至4840元不等。2021年1月13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保利天玺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在未绑系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它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独自对一株枯死的乔木进行砍伐,在伐倒树木后又站立于小区围墙上对倒靠在围墙上的树木进行裁截,不慎从围墙上跌落围墙外侧地面,导致身体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多发性骨折(胸椎、肋骨、棘突)、头皮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胆囊多发结石、左足第2、3趾近节趾骨骨折,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施行胸9、10椎骨折闭合复位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1椎体成形术。出院时,医嘱术后1-3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3个月内腰围保护下下床活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110821元。2021年2月2日出院当日,原告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6786.6元。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117607.60元,丽芳园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15821元及伙食费5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786.6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7216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3、胸5、胸9、胸10及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划分。
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满退休年龄,由**公司招用后,被派遣至丽芳园林公司,**公司负责支付其报酬,丽芳园林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其工作,故应认定**公司和丽芳园林公司共同对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保利城公司从事的保利天玺楼盘小区的绿化养护业务由丽芳园林公司承包,丽芳园林公司安排原告到保利天玺楼盘小区进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保利城公司按实际需要对原告等人进行培训,原告等人必须遵守保利城公司的管理规定,在丽芳园林公司的主管不在场时应接受保利城公司主管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保利城公司按双方确定的工作检验标准对其工作进行检查和改正等等,可见保利城公司与丽芳园林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形成共同管理关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1760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
3.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势较重,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应有陪人护理,按照佛山市本地护工酬劳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150元/天×28天);
4.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伤情,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0天,按4200元/月计算,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18200元(4200元/月÷30天×13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8年8月起在保利天玺楼盘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2020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赔偿系数30%计算17年,为256310.70元(50257元/年×17年×30%);
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将发生的费用,经司法鉴定评定为20000元;
7.鉴定费32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门诊及家属探望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9.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22818.30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80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在为**公司、丽芳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多年从事小区绿化养护工作,应该比一般人更具有绿化养护方面的常识,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谨慎观察周围环境,在站于围墙顶端砍截树木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件发生,故应认定其存在过失。按照绿化养护合同的约定,丽芳园林公司发现小区内乔灌木死亡的,须在30天内移除并补种。丽芳园林公司的绿化养护主管对小区内高大乔木的枯死应当知情,即便其没有安排原告砍树,但派往保利天玺楼盘小区从事绿化养护的只有原告一人,而丽芳园林公司并无调派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前来砍除,在原告砍伐树木的较长时段中也无派人协助,此举等同于放任原告自行采取措施砍除枯树。因此,应认定被告丽芳园林公司没有对原告履行现场监督管理义务,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充分的安全培训,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对原告的共同雇佣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利城公司作为对原告的共同管理人,应对丽芳园林公司向原告所作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情,结合各方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公司、丽芳园林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被告保利城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丽芳园林公司、保利城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89235.81元(422818.30元×70%-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116321元-3个月工资7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款额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923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广州**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保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负担61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其负担部分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文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