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7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75-9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芳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丽芳园林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提成,而是提成发放的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无法发放提成款,不存在上诉人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1)被上诉人离职后,于2018年4月20日手写签字确认《奖金发放明细表》“本人应收账款合计139041.99元,项目应收账款283968元收完即付本人”,可见其对上诉人的应收账款制度和回款情况掌握清楚。虽原审法院认定该明细表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但却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承诺的应收账款收完后才可领取奖金的前提条件,属于前后矛盾。(2)应收款追款义务上诉人并非只强加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样继续履行应收款追款义务。即使被上诉人丧失追款身份和便利条件,也不意味着应收账款一定能收回来,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如未成就,被上诉人即不能发放绩效奖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并非由被上诉人减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而是根据双方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均已认可绩效奖金在条件未成就时无需发放,不存在劳动报酬减少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就应收款回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应当发放绩效奖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被上述人已将未收款项的项目交接给其他员工不属实。《应收账款未收确认函》这一证据仅说明上诉人的员工*宇轩与被上诉人核对过项目的应收账款数额,双方已确认未回款的项目和未回款金额。(2)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给客户(但非本案的未回款人)的告知函并未涉及本案应收款内容,亦与本案的应回款客户无关,仅为被上诉人离职时向其他客户的程序性通知。告知其他客户后续的工作事宜由***联系,该通知并未提及有关应收账款催收如何负责的情况,而从该告知函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是有条件直接与客户联系并获取资料的。(3)被上诉人所述其无法掌握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收回的情况不属实,上诉人虽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但本案应收账款涉及的项目合同,履约资料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离职前为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所在“鑫誉团队”的负责人,直接负责与应回款单位的高层的沟通、对接和追款。在项目履行过程中,也是直接由被上诉人决定派驻团队员工进行花园管理、植被养护,***曾是被上诉人团队的员工之一,相比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更具有追款便利条件。三、绩效奖金发放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属于上诉人掌握管理的范畴,上诉人无法就未发生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错误。(1)虽然项目应收账款最终应当回到上诉人的账户,但仅此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没有收到应收账款,就要承担支付绩效奖金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属于逻辑错误。(2)上诉人无法证明从未发生的事实,账户上确未收到应收账款,而由于应回款客户负责人一直是与被上诉人直接沟通,被上诉人应当更容易取得相应证据。(3)上诉人并未否认自身的追款义务,亦未否认当绩效奖金支付条件成就时会及时支付相应奖金给被上诉人,应收账款是否能回款并非上诉人掌握管理的范畴:而是不以上诉人单方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亦没有优于被上诉人收回应收账款的便利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实际上是上诉人无故扣罚发我方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绩效奖金作为劳动报酬,上诉人应该在我方离职时向我方结清。应收账款与绩效奖金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客户的应收账款应由上诉人另案追索。我方在职时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开展了相关的工作,已经完成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对等工作。我已经离职并且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交接,根本不再具备协助回收款项的便利条件,我自离职时将原本负责的所有项目移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并且我方离职之后。上诉人向原本我方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告知函,告知我方已经离职,所有的工作由其他员工负责跟进,在应收账款的回收过程中,所有款项都是公对公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已承认款项回收的路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回收不是公对公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该款项回收所有的资料都由上诉人管理,不应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芳园林公司向***支付绩效奖金139041.99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丽芳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丽芳园林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花园管理,劳动报酬按绩效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8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到2018年4月11日奖金发放明细表》,内容:2015年未发余额50626.03元,2016年未发余额34522.36元,2017年未发余额53893.60元,共139041.99元,注:到2018年4月11日应收账款余额为283968元(除了交接表前四项数)。丽芳园林公司在核算制表人处盖章,***在确认处签字,***手写内容:本人应收账款合计¥139041.99元,项目应收账款¥283968元收完即付本人。***后因绩效奖金支付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奖金139041.99元及利息3024.16元。2018年12月10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丽芳园林公司陈述应收账款283968元是指《应收账款未收确认函》中的“华发***”、“华发***仿真绿护墙”、“海天项目展厅广场绿化改造项目”未收款项。为此,丽芳园林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未收确认函》,内容:“华发***”项目业务员***,未收金额204961.94元,备注:***(已对);“华发***仿真绿护墙”项目业务员***,未收金额42987.09元,备注:***(已对);“展厅广场改造项目”业务员管文洲,未收金额36020元,备注:***。***在该确认函手写:华发***应收款¥204961.94元与华发***仿真绿化墙¥42987.09元合为一个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247949.03元;展厅广场改造项¥3602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6000元。丽芳园林公司当庭陈述应收款项的回款模式是直接回到丽芳园林公司公司账户,但其未收到上述款项。***陈述催收款项的工作已经在离职时移交给其他同事负责,且丽芳园林公司在**红未离职前已经发函给客户、单位,告知对方***已离职,以后所有情况与*雨轩联系,因此***没有追收款项的义务和条件。为此,***提供了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3日丽芳园林公司出具给其客户的函件,告知其客户由于***已经离职,日后工作事宜与*雨轩联系等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奖金发放明细表、应收账款未收确认函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丽芳园林公司未支付***2015年至2017年奖金共139041.99元的事实,丽芳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到2018年4月11日奖金发放明细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园林公司抗辩由于***未完成经营目标而不发放绩效奖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需要追回款项才能取得绩效奖金的问题。首先,丽芳园林公司陈述应收回款是直接进入丽芳园林公司账户,现***已从丽芳园林公司处离职,客观上已无法获取回款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回款情况属于丽芳园林公司掌握的证据,丽芳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回款未回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将未收款项的项目交接给丽芳园林公司其他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负有追回款项的职责,且丽芳园林公司在***离职前后向其客户出具的告知函,亦表明丽芳园林公司未授权***代为追讨款项。最后,即使存在上述案涉项目款未回款的情况,丽芳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欠款方追讨。丽芳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139041.99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对方主张权利,故***要求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丽芳园林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3904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41.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丽芳园林公司应否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的问题。丽芳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到2018年4月11日奖金发放明细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已从丽芳园林公司离职,其离职前已将未收款项的项目交接给丽芳园林公司其他员工。丽芳园林公司主张***继续追讨应收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丽芳园林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正确。因涉案应收回款属于丽芳园林公司所有,丽芳园林公司对上述案涉项目款未能回款,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丽芳园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丽芳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丽芳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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